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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泉州禾晟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泉州禾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1号140室。法定代表人:张绍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禾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上村社区五七农场。法定代表人:叶子良。上诉人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禾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7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震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禾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震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震红公司向禾晟公司提供的图纸系英文版,禾晟公司提供的中文版图纸并非震红公司提供,故禾晟公司提供的加工件不符合震红公司提供的英文版图纸要求。二、禾晟公司提供的加工件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震红公司被其国外客户扣款。三、一审法院未认定震红公司的电子邮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禾晟公司未作答辩。震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禾晟公司赔偿震红公司183,000元;2、禾晟公司支付震红公司律师费15,000元;3、禾晟公司返还震红公司合同项下全部模具。诉讼中,震红公司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减少为178,490元,其中包括承揽款78,49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5日,以震红公司为买方,禾晟公司为卖方的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405-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买方向卖方采购驱动齿产品,包括:品名为250-2001的产品4只,单价1,490元/只;品名为200-2001的产品4只,单价1,180元/只;品名为230-2001的产品20只,单价1,030元/只,产品规格均以图纸为准。另,模具3副,价值14,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5,280元。第二条,产品质量要求。1、基本品质要求:以买方提供给卖方的图纸(图号250-2001,图号200-2001,图号230-2001)要求为准,必须符合图纸上的材料要求,加工精度要求,表面处理要求和产品外观要求。2、基本材料:必须采用和图纸上要求的材料构成及工艺基本一致的材料生产,使用的材料不得在基本性能上低于图纸上的材料要求,并须提供对应材料的品质检测报告(权威性的)。……12、测试报告:随产品提供规范的《产品检测报告》给买方。第三条,验收标准和方法:1、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第一和第二条之规定)作为验收标准。2、质量判定标准:抽样检测出现任何一个指标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一和第二条之规定)的,即判定为产品不合格。3、当事人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的,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作为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模具全款以及30%预付款给卖方,卖方保证质量且按期生产完毕后,买方支付剩余的70%货款给卖方。第七条,其他约定。……C、模具的所有权利属于买方所有,未经买方书面同意,不得使用。买方有权随时收回模具,卖方须及时发送给买方。……E、双方指定文件及信息送达的邮件地址为:买方XX@hotmail.com;卖方为:XX@heshengths.com;文件送达以上邮件,即可认定为法定有效。F、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更换合同产品,泉州到上海的运费由卖方承担。第八条,纠纷的处理。……2、败诉方必须承担对方的所有因本合同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130912-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买方向卖方采购驱动齿产品,包括:品名为250-2001的产品8只,单价1,660元/只;品名为200-2001的产品4只,单价1,310元/只;品名为230-2001的产品13只,单价1,130元/只,产品规格均以图纸为准,合同总价款为33,210元。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同编号20130405-01的《购销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震红公司向禾晟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禾晟公司按照图号250-2001,图号200-2001,图号230-2001的三份图纸(中文版,其中材质均约定为ZG35Mn,热处理技术要求为38-42HRC)进行开模并生产后,向震红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2014年5月15日,禾晟公司向震红公司出具《关于200、230、250三种驱动轮质量问题技术意见》,由其技术部对三种驱动轮使用早期失效提出产品结构问题及硬度问题两方面原因。其中硬度问题方面提到:“我们常规驱动轮的齿部硬度为HRC48-54,而该三种产品硬度的技术要求是HRC38-42,硬度偏低。关于材质,我公司使用所有驱动轮、引导轮的材质为ZG35Mn,成分标准为:C:0.31至0.36;Mn:1.10至1.40;Si:0.35至0.60;P:小于0.04;S:小于0.04。此材质是在国标ZG35Mn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使用经验和要求优化而来,长期以来给国内外客户生产供货,从未出现产品早期失效的问题。我们认为我们的产品材质比国标ZG5SiMn材质质量更好,更有利于工程机械产品使用性能要求,不存在材质成分的质量问题。”2014年8月13日,禾晟公司就震红公司提供的驱动齿切样进行金相检验分析及化学分析,分析结果为:硬度HRC46-48;化学成分合格。2014年9月9日,禾晟公司向震红公司发出《关于驱动齿质量问题的处理事宜》传真一份,载明:“……在2014年5月初开始,向我公司反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在今年8月初的时候,收到贵公司从国外寄回来的切样,我公司将切块进行金相试验和化学分析,均符合公司工艺要求,也同我们做给意大利国际采购商BERCO的质量一致。针对以上事故,我们深感遗憾,同时也对贵公司提供给我们的有限证据存在一些疑问,我公司本着诚信及对顾客负责任的态度,因此想更进一步了解此次事故的情况。1、了解以上两批产品现在的使用情况,将有问题的产品集中起来,统计数量并拍照给我公司;2、将还未使用的产品,分开放置,拍照确认后,退回我公司,重新确认质量合格后,再发给顾客使用;3、若顾客无法配合我公司进行统计处理,我公司也可派技术人员,到使用顾客那里,实地考察,统计收集所有出现问题的产品,并现场决定处理;4、以上三点若均无法接受,我公司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同意贵公司与我公司订立的合同价值扣除废品回收价值(指客人卖掉产品所得)后的金额,承担50%的费用。以上几点建议,希望贵公司慎重考虑,并给予书面回复。”2014年11月,震红公司向禾晟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禾晟公司“不按照图纸要求使用材料,擅自更改材料,导致震红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183,000元和名誉损失”,并要求其给予相应赔偿。2015年1月,禾晟公司向震红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再次发送了上述《关于200、230、250三种驱动轮质量问题技术意见》及《关于驱动齿质量问题的处理事宜》。另,2015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震红公司与禾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46号],震红公司诉请要求禾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3,000元(国外客户美金扣款折合人民币)及律师费18,000元。后震红公司因搜集证据之需,撤回了对该案的诉讼。在该案诉讼中,禾晟公司提供本案震红公司证据2中的中文图纸作为其证据,主张该图纸系震红公司提供,并否认震红公司曾向其提供英文图纸。一审法院认为,震红公司、禾晟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实际系禾晟公司按照震红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禾晟公司再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禾晟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照震红公司所述,禾晟公司“未能按照图纸要求使用原材料,擅自使用非图纸材质作为原材料生产,致使产品驱动轮的综合机械性能达不到要求,热处理性能也不符合图纸要求”。首先,图纸是本案关键所在。在(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46号案件中禾晟公司确认其以本案证据2中的中文图纸进行开模生产,并否认了震红公司提供英文图纸,而该中文图纸究竟是否经过双方确认,对此震红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且一审法院注意到,从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内容来看,对材料的要求是和图纸上要求的材料构成及工艺“基本一致”及“不得在基本性能上低于”,并未做出排他性的要求。其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要由权威部门出具相关检测报告认定,而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是禾晟公司的生产过程有问题还是震红公司的设计有缺陷或者是使用不当。再次,震红公司无法解释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构成,也缺乏相应依据,震红公司提供的国外客户发生扣款的证据材料上的相对方并非震红公司,退一步讲,即便与本案有关联性,国外客户扣款的原因不明且合理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震红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震红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模具的返还,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震红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禾晟公司予以返还,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禾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禾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震红公司编号20130405-01的《购销合同》项下全部模具;二、驳回震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4.90元,由震红公司负担2,009.90元,禾晟公司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震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第一组,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给A公司的订单及公证认证及其翻译件、B公司对产品材质及硬度所作的检测报告公证认证及翻译件、震红公司和H公司因质量问题的邮件往返及相应公证认证及其翻译件、A公司向H公司进行赔偿的发票及翻译件(赔偿金额为15,206美元和14,794美元),上述证据材料共同证明禾晟公司提供的加工件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震红公司损失。第二组,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均系震红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所签订,购买的是涉案产品,证明震红公司将齿轮售予上海XX有限公司,最终客户系美国客户,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验收标准及相关费用。第三组,关于齿轮产品质量赔偿协议,证明因涉案齿轮发生严重质量问题,被美国客户判定为废品,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了美国客户损失,导致震红公司向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了高额赔偿,震红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第四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震红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有正常的货款往来。第五组,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震红公司为本案支付一、二审律师费18,000元。禾晟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震红公司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且超过举证责任期限,故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第五组证据材料可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日,震红公司因本案诉讼与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指派樊仁忠、丁勇强律师参与诉讼,律师服务费为12,000元。后震红公司支付了该律师费。本院认为,震红公司主张因禾晟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海外客户带来严重经济损失,震红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禾晟公司应当向其赔偿178,490元,其中包括承揽款78,49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一、关于震红公司主张禾晟公司赔偿全部承揽款78,490元问题,1、震红公司提交一份英文版图纸并主张禾晟公司未按该图纸要求生产,导致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英文版图纸未经双方共同确认,震红公司以此主张禾晟公司未按图纸生产,致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2、合同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的,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作为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事实上,震红公司收到产品后仅检测了尺寸,未对产品的硬度材质等提交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即将系争产品销往其海外客户。现系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判定。且即使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也是由禾晟公司负责更换合同产品。现系争产品仍在国外,震红公司直接要求禾晟公司赔偿其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承揽款,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震红公司主张的被其海外客户扣款100,000元经济损失问题,首先,震红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与禾晟公司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形下,震红公司即与海外客户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赔偿及金额未经法定诉讼程序,也未事先征得禾晟公司同意,现要求禾晟公司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其次,震红公司主张先由其关联公司向其海外客户赔偿,再由其关联公司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对震红公司扣款。本院认为,震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或其关联公司已经实际扣除该笔款项。据此,震红公司要求禾晟公司向其赔偿因海外客户扣款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综合上述分析,震红公司关于禾晟公司向其赔偿178,490元,其中包括承揽款78,49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震红公司关于禾晟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震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禾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80元,由上诉人上海震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