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忻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15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至中山市古镇镇沙古公路开元灯配城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侯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徐某、被害人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2.8mg/100ml,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侯某人民币30677.7元、2600元,并均获得谅解。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伤情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及发票、赔偿协议结案书、收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上诉人徐某上诉提出:其已对被害人作出所有医疗费用的赔偿,并主动承担被害人康某的伙食营养补贴,其悔罪态度良好,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徐某所提,经查,上诉人徐某对原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仅就事后态度请求改判,但原审判决已充分综合考虑上诉人徐某的悔罪表现,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无不当,故二审不再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已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骁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