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春晖与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晖,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781号原告刘春晖,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边西乡林果所恒明珠工业园厂房C栋四楼东,组织机构代码586732275。法定代表人王岳青。原告刘春晖与被告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晖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频变压器,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但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1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9,196元,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一张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的支票,该支票为被告支付原告高频变压器货款,支票跳票,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1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货款21,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高频变压器,双方约定付款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1,121元。另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签收人为唐东梅,支票退票理由书注“本支票(票据号码320××××0526)未能进账,现退回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公司,并在本页签名,以示签收,签收后请贵司在两日之内将支票金额转账给中山宏达刘春晖,谢谢。”并加盖了“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然拖欠货款21,1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1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晖货款21,1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深圳市建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佳惠(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