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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俞伟华、郭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俞伟华,郭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负责人:姜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朗,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淑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华,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现住东阳市。被告:郭丹,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婺城支行)为与被告俞伟华、郭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淑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俞伟华和郭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被告俞伟华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大额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一份,申请的分期额度为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俞伟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大额分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分期贷款期限为24个月,大额分期手续费率为适用贷款金额的7.5%,手续费金额为15000元,借款人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625元,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625元;因借款人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借款人必须于获知大额分期额度生效后5各工作日内通过POS机办理分期付款交易;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966元,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959元;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车行驶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俞伟华签订编号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借款人俞伟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被告俞伟华名下的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郭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借款人俞伟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俞伟华向原告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签署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载明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利息、滞纳金收费等。原告批准被告俞伟华申请,发放被告俞伟华信用卡一张(卡号62×××4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俞伟华发放了200000元分期额度。现被告已连续逾期,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俞伟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1659元、手续费14374.54元、利息393.72元、滞纳金1369.13元,(该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之后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暂合计207796.39元;3.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4.被告郭丹对上诉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俞伟华名下的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俞伟华、郭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俞伟华向原告申办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事实及有关透支息、滞纳金收费等的相关约定;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俞伟华向原告借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俞伟华同意以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丹为被告俞伟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情况记录表、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清单各1份、银行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俞伟华催款的事实及被告俞伟华欠款情况;7.实现债权费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两被告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被告俞伟华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大额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一份,申请的分期额度为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俞伟华签订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大额分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分期贷款期限为24个月,大额分期手续费率为适用贷款金额的7.5%,手续费金额为15000元,借款人采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625元,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625元;因借款人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借款人必须于获知大额分期额度生效后5各工作日内通过POS机办理分期付款交易;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966元,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959元;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车行驶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原告与被告(××)俞伟华签订编号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借款人俞伟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被告俞伟华名下的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郭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借款人俞伟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俞伟华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40)。2014年4月14日,被告俞伟华使用该信用卡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俞伟华尚欠借款本金191659元、手续费14374.54元、利息393.72元、滞纳金1369.13元。本院认为:被告俞伟华与原告中行婺城支行所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伟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由被告俞伟华以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抵押合同》方式提供担保,并以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一辆设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借款由被告郭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中行婺城支行在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范围内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被告俞伟华签订的编号为L-C-2016-03-《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二、被告俞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91659元、手续费14374.54元、利息393.72元、滞纳金1369.13元,(该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之后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07796.39元。三、被告俞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四、被告郭丹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俞伟华所有的车牌号浙G×××××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伟华负担,被告郭丹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