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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震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4677号罪犯刘震,男,1998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少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罪犯刘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嘉奖1次。本院认为,罪犯刘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震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