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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萧章骥与王崔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章骥,王崔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482号原告:萧章骥,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崔建,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温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章骥与被告王崔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章骥的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王崔建,被告华安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章骥诉称,2015年11月20日,王崔建驾驶川A***D5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崇义镇方向沿驾青路往x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线x镇路段,与同向萧章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萧章骥以及三轮电动车内乘客肖选增、张成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针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判令各被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萧章骥各项人身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华安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王崔建辩称,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D5小型轿车系王崔建所有,该车在华安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原告萧章骥主张的各项损失由华安四川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崔建垫付了医疗费1702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华安四川公司辩称,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D5小型轿车在华安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余损失金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王崔建驾驶川A***D5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崇义镇方向沿驾青路往x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线x镇路段,与同向萧章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萧章骥以及三轮电动车内乘客肖选增(另案主张)、张成俊受伤。2015年12月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崔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萧章骥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1月20日入院至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时间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619.75元(其中王崔建支付17020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萧章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加强营养,一年后视恢复情况取内固定。经原告萧章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866号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萧章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930元。经原告萧章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1948号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萧章骥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后续医疗鉴定费730元。同时查明,萧章骥,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x镇xx村11组。原告为证明居住于城镇,向本院提交了都江堰市幸福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华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以证明萧章骥自2014年11月1号至2016年1月租住位于都江堰市都XX府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另提交了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和都江堰市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在都江堰市平武巷60号(红宇茶府)务工的事实。被告华安四川公司提供了不能播放的光碟一张。另查明,川A***D5小型轿车在华安四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自愿协商对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同意扣除20%的比例,对后续医疗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肖选增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2016)川0181民初2481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结算单、保险单、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由王崔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866号意见书,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1948号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原告萧章骥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x镇xx村11组。原告提交的都江堰市幸福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华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能够证明萧章骥自2014年11月1号至2016年1月租住位于都江堰市都XX府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其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安四川公司提供的不能播放的光碟一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金额为25619.7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的范畴为25619.75元×(1-20%)=20495.8元,自费25619.75元-20495.8元=5123.95元,由被告王崔建承担。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的范畴为6000元×(1-15%)=5100元,自费6000元-5100元=900元,由被告王崔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40元﹦80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20天×40元﹦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天×40元﹦800元,被告认可每天20元;本院对营养费标准确认为每天20元,该项费用确认为20天×20元﹦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天×60元﹦4800元,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天数过高,本院确认为住院天数,每天60元,该项确认为20天×60元﹦1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酌情确认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0%=52410元,被告认可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然系农村,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该项主张确认26205元×20年×10%=52410元。7.误工费125元×80天=10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退休后的收入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66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崔建承担。四、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本案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除伤残鉴定费外,华安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的总额为83705.8元。王崔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金额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自费部分、鉴定费,三项金额为7683.95元,因王崔建在本案中垫付了17020元,华安四川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崔建9336.05元,支付原告萧章骥7436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萧章骥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4369.7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崔建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9336.05元;三、驳回原告萧章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王崔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