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2年被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2年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四病区十病室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在该医院住院的被害人王有贤衣物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苏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00元,继续予以追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