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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南充市顺庆区文峰街一段161号“香港屋”服装店内,趁店员在接待其他顾客选购衣物不注意时,将放于店内左侧衣架上的一件黑色皮毛一体中长款大衣盗走。经南充市顺庆区发展与改革局鉴定,该被盗大衣价值人民币1,9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了4,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销货清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被盗电脑价值鉴定意见书,指认被盗衣物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退赔及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