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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沈友梅等诉朱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显明,沈友梅,朱远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309号原告:田显明。原告:沈友梅。委托代理人:屈卫平,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远明。原告田显明、原告沈友梅与被告朱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显明、原告沈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欠款资金占用费106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初,被告在麻城市张家畈镇经营矿石开采,被告雇请原告夫妻二人帮忙看场和做饭,至2013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下欠我夫妻二人工资53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第二年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经过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被告朱远明在麻城市张家畈镇经营矿石开采,被告雇请原告夫妻二人帮忙看场和做饭,至2013年1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下欠二原告工资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田显明、原告沈友梅与被告朱远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工资款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欠款资金占用费计算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显明、原告沈友梅工资款5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朱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