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时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693号原告张时连,男,1939年8月9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中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8709153006。法定代表人徐银廷,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于吉伟,职务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时连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张海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时连诉称,被告在河南省通许县××村××村级储蓄代办站,并任命娄彦良为该储蓄代办站的信贷员,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吸收存款业务。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4月17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的储蓄代办站信贷员娄彦良处存款13000元,并由娄彦良为原告出具了存款凭证。在双方约定的存款到期后,原告找娄彦良支取存款,娄彦良一直向后推脱,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向被告要求兑付存款,却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存款13000元整。被告通许农行辩称,一、我行和原告构不成储蓄合同关系,1、《储蓄合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此可以明确的看出,个人应当将存款存入储蓄机构,由储蓄机构给储户开具存单或存折,储户凭存单或存折支取本金和利息。才符合储蓄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本案的行为人娄彦良的代办员资格早在2000年已经被通许农行清理清退,手中不再有通许农行的任何重要空白凭证,而原告人所持有的存款凭条是存款人可以随意在前台自取的、自己填写后交到营业员处的一个客户信息单,根本不具有存款凭证的效力。2、本案是因娄彦良的刑事诈骗犯罪所引起,原告应通过追赃的形式予以挽回损失,通过民事诉讼再起诉通许农行明显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娄彦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所涉存款均属娄彦良的诈骗范畴。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应该积极地通过公安机关追赃以挽回自己的损失,而不是起诉通许农行。现在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3、我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指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我行负举证证明存款关系的成立于否以及金融机构最终是否承担兑付款项责任的共同前提是:“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必须是真实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娄彦良为其出具的应当是储户个人填写的资料,并非是与通许农行有关的真实凭证,并且在客观上涉案的金额也并没有最终交到通许农行的帐内,而是娄彦良用于了炒股(这已有娄彦良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娄彦良在本案中吸取原告存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是代表通许农行或玉皇庙农行所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农行所之间存款关系不成立,我行不应承担兑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娄彦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行应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娄彦良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娄彦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根据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是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4.无权代理的行为与被代理人有关。但是,1.娄彦良于2000年下半年已不再担任农行的代办员,其已无权办理相关存款业务。我行早在2001年8月份已在通许县电视台进行了电视公告,通许农行不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存款业务等,并要求客户办理存贷业务要到农行正式网店柜台办理。因此,娄彦良无权代理通许农行的存款业务已经告知过村民,事实上原告自2000年到2010年的十年期间,也没有在娄彦良处存过款(娄彦良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和2015年再去娄彦良处办理存款业务主观上就存在过失。2.娄彦良为原告开具的存款凭条既没有我行的储蓄专用章,也不是我行的重要空白凭证,让我行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娄彦良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从我方提供的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看,证明娄彦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所涉原告的存款亦属娄彦良的诈骗范畴。因此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单位或职务行为。从这个角度说,原告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否则就不会发生。原告自己的过错致使本案发生,娄彦良私接村民存款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娄彦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是善意第三者,即是说我行与原告的存款合同成立,那么娄彦良就不是诈骗罪,而只能是贪污、挪用、或侵占之类的罪名,这显然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诈骗)相矛盾。表见代理与合同诈骗不能共存,同一个当事人不可能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又是合同诈骗的被害人。如果是表见代理,意味着应当改判娄彦良无罪。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既然娄彦良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已经认定为诈骗罪,故娄彦良的行为就不构成合法的表见代理。综上,娄彦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我行和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不能成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瑕疵较多,法院应不予认定。首先,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不是我行的存单。部分存款凭条内容有随意改动的痕迹,其次,没有存款的账号和起止期限,没有出纳签字(或盖章),其三,存款凭条没有我行的储蓄印章。存款未交到我行。原告存款时也没有到我行咨询核实过。这说明原告和我行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也说明原告把款存到娄彦良处有过错,该行为是娄彦良的个人行为,和我行无关。综上,原告起诉我行显属错误;即便原告能够起诉农行通许农行,其事实与理由也无法成立,因娄彦良在2000年下半年已无权代理我行,且我行已在通许县范围内履行了广而告之的义务,我行无有过错,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娄彦良曾任被告通许农行村级储蓄代办站信贷员,2000年左右被告通许农行取消村级代办站,娄彦良不再担任信贷员。娄彦良于2015年5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后娄彦良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告张时连于2012年9月7日、2013年4月17日,分二次在娄彦良处存款共计13000元,娄彦良向张时连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两张,该凭证有娄彦良的个人签章,无通许农行的公章,上述款项未入到通许农行的账上。两张存款凭证均显示存期为活期,未约定存款利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存款13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对娄彦良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原告向娄彦良交付存款时,娄彦良向其出具的存单虽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凭条,但该凭条上并未加盖公章,存款后原告也未及时向娄彦良索要加盖公章的正式存单或存折等有效凭证,应视为原告存款时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关于其在娄彦良处所存款项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娄彦良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份利用原告的信任吸收原告存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娄彦良吸收原告存款系其不再担任信贷员身份期间吸收的存款,生效判决系认定的诈骗罪,根据诈骗罪的一般特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上,诈骗的钱物一般也是通过追赃来完成。故原告起诉被告通许农行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时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时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