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庆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广莲,薛令波,张庆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97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系该行职工。被告:刘广莲,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薛令波,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庆民,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张庆君、薛令波、张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张庆君已死亡,原告你申请追加张庆君之妻刘广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刘广莲、薛令波、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广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利息24757.44元,本息合计84757.44元,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薛令波、张庆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庆君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为9‰,被告薛令波、张庆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刘广莲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薛令波辩称,担保属实,但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张庆民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宫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张庆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庆君向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11月17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与被告薛令波、张庆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令波、张庆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在2011年11月16日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与债务人张庆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8月24日,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张庆君发放借款6万元,期限至2014年8月18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6年6月20日,累计偿还利息3814.44元,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757.44元。借款人张庆君于2016年3月21日因病去世,被告刘广莲系张庆君之妻,张庆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广莲应对张庆君向原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向张庆君发放贷款,张庆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张庆君去世后,由其妻子刘广莲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广莲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薛令波、张庆民自愿为张庆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莲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刘广莲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4757.44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6万元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薛令波、张庆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9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广莲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刘广莲、薛令波、张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刘广莲、薛令波、张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