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孙喜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喜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85号罪犯孙喜臣,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喜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405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5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4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喜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喜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在监月消费高,未进行民事赔偿,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喜臣因妻子姚某荣与本村居民孙某清有不正当关系,向孙某清要钱未果而产生杀害孙某清之念。2009年1月19日22时许,孙喜臣携带菜刀到孙某清家发生口角并厮打,孙喜臣用菜刀照孙某清头面部、颈部、肩部、背部等部位猛砍数刀,致孙某清当场死亡。作案后,孙喜臣外逃,于同年1月31日被抓获。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7.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喜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致死一人,后果严重,且有赔偿能力而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喜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