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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锦孟源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锦孟源工贸有限公司,徐耀明,张慧珍,徐璐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9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怡蓓,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耀明。被告上海锦孟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玲。被告徐耀明,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慧珍,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徐璐琦,女,1988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被告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宙公司”)、上海锦孟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孟源公司”)、徐耀明、张慧珍、徐璐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舜卿,被告张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宙公司、锦孟源公司、徐耀明、徐璐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310300MXXXXXXXX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不超过5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年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当日,原告向新宙公司发放借款530万元。另外,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徐耀明、张慧珍签订编号为310300A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耀明、张慧珍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十街XXX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额度内为新宙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徐耀明、张慧珍、徐璐琦签订编号为310300A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耀明、张慧珍、徐璐琦提供位于上海市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176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额度内为新宙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徐耀明、张慧珍签订了编号为310300A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徐耀明在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的额度内就新宙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慧珍作为徐耀明的配偶,亦在该合同上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锦孟源公司签订编号为310300A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锦孟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的额度内就新宙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新宙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目前,新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84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约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34,224.84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按编号为S310300MXXXXXXXX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在被告新宙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徐耀明、张慧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十街XXX号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担保额300万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3、在被告新宙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徐耀明、张慧珍、徐璐琦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176的车位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担保额300万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4、被告徐耀明、张慧珍在最高保证额2,100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新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锦孟源公司在最高保证额2,100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新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S310300MXXXXXXXX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新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新宙公司放款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约定了利息等权利义务。2、2014年7月28日的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新宙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530万元。3、2014年7月28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新宙公司放款530万元。4、编号为310300A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徐耀明、张慧珍提供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十街XXX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新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是300万元。5、编号为310300A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徐耀明、张慧珍、徐璐琦提供其位于上海市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176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新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是300万元。6、编号为310300AXXXXXXXXXXXXX、310300A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锦孟源公司、徐耀明、张慧珍分别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新宙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慧珍辩称:原告诉请符合事实,被告应当还款,但张慧珍个人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慧珍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宙公司、锦孟源公司、徐耀明、徐璐琦未作答辩。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新宙公司、锦孟源公司、徐耀明、徐璐琦未到庭应诉,被告张慧珍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新宙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耀明、张慧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十街XXX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新宙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系徐耀明与张慧珍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耀明、张慧珍、徐璐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上海市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176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新宙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系徐耀明、张慧珍及徐璐琦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耀明、张慧珍、锦孟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在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的范围内对新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系徐耀明、张慧珍、锦孟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新宙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新宙公司归还借款,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被告徐耀明、张慧珍、徐璐琦、锦孟源公司在各自抵押或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新宙公司、锦孟源公司、徐耀明、徐璐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234,224.84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按编号为S310300MXXXXXXXXX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徐耀明、张慧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十街XXX号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担保额300万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三、如被告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徐耀明、张慧珍、徐璐琦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普陀区凯旋北路XXX弄XXX号地下一层车位176的车位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担保额300万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四、被告徐耀明、张慧珍在最高保证额2,100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锦孟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额2,100万元的额度内对被告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674元(原告已预缴),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