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磷与蔡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磷,蔡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2527号原告:刘磷,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蔡春龙,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刘磷与被告蔡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磷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春龙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蔡春龙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蔡春龙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刘磷多次向被告蔡春龙追还欠款,被告蔡春龙拒不归还。2016年3月15日晚原告刘磷在哈尔滨市五院找到被告蔡春龙,被告蔡春龙承诺2016年3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但目前仍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蔡春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及抗辩证据。原告刘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2003年12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蔡春龙向原告刘磷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6年3月15日还款承诺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5000元,被告承诺还款,并约定管辖。证据3、2016年3月15日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蔡春龙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春龙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刘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用刘磷人民币(现金)5000元(伍仟圆整)。此据。借款人签字处蔡春龙签字,日期2003年12月23日,经办人段晓明签字,并注本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2016年3月15日被告蔡春龙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5000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哈尔滨市香坊法院。承诺人处蔡春龙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蔡春龙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刘磷主张被告蔡春龙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磷借款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被告蔡春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磷。。如果被告蔡春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海滨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