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广珍与巫永朝、杨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珍,巫永朝,杨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486号原告:梁广珍,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国锐,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巫永朝,男,1953年8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杨美兰,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广珍与被告巫永朝、杨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珍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锐,被告巫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珍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6月18日止为30000元;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起诉到法院。被告巫永朝辩称: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对原告的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杨美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巫永朝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梁广珍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正(¥3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8日起,借款用途为购货,本人承诺以所有物业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月息按3%计算。”被告巫永朝在《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指模,并在《借据》日期的下方注明:“此借据是延续14年5月18日借据归还贰拾万元之后的借据。”《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签订《借据》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巫永朝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还款2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还,还款当日,原、被告双方对尚欠的300000元重新结算,由被告出具本案《借据》给原告。被告巫永朝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载明:被告巫永朝系户号004003197的户主,被告杨美兰与户主巫永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巫永朝向原告梁广珍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巫永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巫永朝在与被告杨美兰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巫永朝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300000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巫永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梁广珍;二、被告杨美兰对被告巫永朝所欠原告梁广珍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永朝、杨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