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水库与杨广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库,杨广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1156号原告:王水库,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广厚,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水库与被告杨广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库、被告杨广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870元,并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到欠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马嵬经营胶厂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情况,准确及时供应泡花碱给被告,被告滚动付款给原告,直至被告停业,并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870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广厚辩称:原告所述向被告供应泡花碱一事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也属实,但被告在欠条上已注明了有5.62吨的泡花碱有问题,由于原告供应的料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王水库曾经经营个体企业武功县秦宏化工厂,该企业因环保问题已停产两年,被告杨广厚曾经在兴平市马嵬泡花碱厂名下独立经营生产玻璃胶。200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曾经给被告供应泡花碱,双方采取滚动方式结算,经双方2011年6月15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固体料款21490元,贰万壹仟肆佰玖拾元”,被告同时注明“(一车煤没有算账)及(其中5.62T料用不成)”字样,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煤票交给被告(原告儿子曾经给被告供应过一车煤未结账),被告在其2011年6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左下角注明“已付4620元,杨广厚,2012年元月20号”,被告同时又将欠条上“(一车煤没有算账)”字迹拉去,在该内容后书写了一个“清”字。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曾经在2010年9月份给被告供应过存在质量问题的5.62吨泡花碱,并给被告造成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6870元,并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表示被告已认可欠条,再没有别的证据出示。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兴平市新丰纸箱厂、兴平市秦风纸箱厂证明各一份(均附卷),被告欲用此组证据证明因为被告给两个纸箱厂提供的玻璃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给两个纸箱厂造成了损失,被告已给两个纸箱厂赔偿,被告认为玻璃胶有问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料有问题,原告应承担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组证据,原因是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说过给纸箱厂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玻璃胶质量不合格不是原告泡花碱质量问题造成的。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还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9月份给被告供应的泡花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回答没有证据,被告是凭经验认为泡花碱的质量有问题。本院还询问被告当年是否就质量有问题的产品进行鉴定或者证据提存,被告回答没有鉴定,也没有证据提存,有问题的玻璃胶已经不存在了。本院在询问被告在2011年6月15日结算时为什么没有提出给两个纸箱厂赔偿的问题,被告回答由于双方关系尚好,碍于情面没有给原告说给纸箱厂赔钱的问题。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被告是否给其说过给两个纸箱厂赔过款,原告回答被告只是给原告说过料有问题,但直至开庭前被告都没有说过给纸箱厂赔过款,被告认为2010年9月份给被告供应的泡花碱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打欠条时在欠条上注明的“(其中5.62T料用不成)”字样,原告为了要钱也是出于无奈。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虽然载明因被告给两个纸箱厂供应的胶水质量问题造成纸箱脱胶,被告赔偿了损失,但由于被告生产的玻璃胶是对原告出售的泡花碱经过再加工而生产出的另一产品,有自己的生产工艺要求,现原告不承认出售给被告的泡花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就原告2010年9月份给被告供应的5.62吨泡花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继续举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因被告所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泡花碱,双方采取滚动方式结算,经双方2011年6月15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虽然被告提出有5.62吨泡花碱存在质量问题,并在该欠条上予以注明,但被告却并未在结算货款中予以扣减,2012年1月20日,在原告将欠条上另外注明的没有算账的煤票交给被告后,被告将煤款在结算货款中予以扣减,却仍未将自己认为有质量问题的泡花碱相应价款予以扣减,可以判断当时原、被告并未就5.62吨泡花碱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再次提出原告2010年9月份给其供应的5.62吨泡花碱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举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从而对被告提出的由于玻璃胶质量不合格,被告给两家纸箱厂损失的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形成于2011年6月15日,但具体欠款数额的确定却是原告将一车煤票交给被告,被告将煤价款扣减后的2012年1月20日,所以,被告应从此时开始承担因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泡花碱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双方确定所欠价款后应当及时履行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还应当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广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王水库的货款人民币16870元,并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直至所欠货款支付完毕时至。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元,由被告杨广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