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志宽与李增平、高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宽,李增平,高治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858号原告王志宽,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国伟,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增平,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治明(又名高金),男,195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志宽诉被告李增平、高治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平、高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同二被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神木县兴神机砖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公司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及所属场地设备、财产、道路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二被告应当向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神木县兴神机砖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完善相关交接手续。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变更该公司法人及相关手续,均遭到拒绝。且由于神木县兴神机砖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未变更,原告在经营期间并不能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完整的所有权,其对外承包经营权能、抵押权能、处分权能均受限,机砖厂因法人未变更在原告名下,其他人不敢承包,故自2015年停产至今,也无法出售,亦无法抵债务,由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247.8万元及同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神木县兴神机砖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已达成合意,为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第二组、民事判决书、还贷记录,证明:1、原告已经通过现金交付形式将购置神木县兴神机砖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交付于被告,原告对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债务已经消灭,对于新的借款合同中该笔款项是否还清,是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利息,被告收取利息,证明上述事实成立。第三组、证人证言(1、李向忠;2、杜芳胜;3、刘向忠;4、姬伟;5、贺在明),证明目的:1号和2号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变户手续,变户手续属于该合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法定解除权的情形;3号证人证言证明该砖厂无法行使处分权(抵押权);4号和5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于该砖厂无法行使用益物权(无法正常经营)。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导致合同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解除。第四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不予变更手续。第五组、短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故意拖延不予变更手续。被告李增平辩称,一、原告所述违约我不认可,合同第五条约定向神木县工商局提交的法人变更登记申请,原告没有邀请我们提供申请书,也没有要求我们去工商局变更;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违约,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请求是无理要求。被告高治明辩称,砖厂土地所有人是神木镇王家墕村的,我们只有经营权,我们也向王家墕村交土地承包费,我们与原告的合同是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经营了4年半,已经将原砖厂工艺流程全部改变,且设备残缺,现已停产一年之久,无法恢复原状,没理由解除,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被告李增平向法庭提交了砖厂抵押1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王志宽、证人李向忠借李增平和高金100万元,拿砖厂抵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一、第二证人证言有异议,杜芳胜证言只是证明2015年调解过,调解的是民间借贷借款70万元和合同抵押纠纷的关系,与变更手续和工商过户无关;第三、第四、第五三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三证人我不认识,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没有违约;对李向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砖的问题我们花钱已经挪了地方,已经不影响生产,二、李向忠没有催促我们变更手续,三、李向忠和原告合伙过,有利害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邀请我们去工商局变更,反而我们一直催原告变更,但是原告一直不变更。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我们协商把砖厂170万元原给我们,我们认为没有意义,所以我们不同意给过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杜芳胜、刘向忠、姬伟、贺在明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要求,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于李向忠的证言,其原为原告合伙人,且合伙三个月即退出,对后续情况不了解,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王志宽和李向忠(甲方)与被告李增平、高金(乙方)签订了一份《神木县兴神机砖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由乙方将神木县兴神机砖建材有限公司所属审批文件、证件、租赁合同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所属场地、设备、财产、道路、用水用电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甲方,约定转让费为人民币2478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完善的手续、程序:完善由“神木镇人民政府”、“王家墕村委会”、“本合同甲方”、“本合同乙方”、“神木县空心机砖厂转让经营四方协议书”,在向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法人代表变更申请书上做证明签署;合同第六条(2)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达60天时,除按每停产一天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伍万元人民币外,甲方有权向法院诉求合同反悔,乙方应将合同已付本金双倍支付给甲方,本合同作废;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将转让费壹佰万元借给甲方,甲方以机砖厂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当日,王志宽、李向忠与李增平、高金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将上述合同约定100万元转让费予以约定,2012年3月2日王志宽、李向忠向李增平、高金出具收条一支,收到二被告出借的款项。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其合伙人李向忠将股份合并后,协议李向忠退伙。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于转让费2478000元支付,向高金支付73.9万元;向李增平支付部分现金后将余欠7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该款李增平以民间借贷诉请本院,本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王志宽偿还;其余100万元上述转让合同以借款形式履行。原被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后,原告接收了砖厂,并从2012年至2014年生产经营了三年,2015年后停产至今。且神木县兴神机砖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仍为被告李增平法人登记。庭审中,征求双方当人意见,二被告同意变更过户,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后才同意变更,二被告认为没有违约拒绝赔偿。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予变更过户违约造成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神木县兴神机砖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形成,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于转让费支付二被告部分款项后,将其余转让费以借款合同形式履行了转让合同付款义务,已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接收砖厂生产。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的“在向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法人代表变更申请书上做证明签署”约定,但该项义务履行的申请书起草、递交义务主体合同约定不明致使过错主体不明,原告亦无证据显示被告拒不签署变更申请;同时涉案砖厂从合同签订后交付生产至今历时近五年未能变更过户原因不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所以涉案砖厂不能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其原因归责主体不明;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办理过户手续而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方才同意,以致不能形成合意。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杨惠萍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