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新霖与周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霖,周芝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361号原告:马新霖,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周芝飞,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马新霖与被告周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芝飞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前后,被告周芝飞向原告马新霖借款20万元,后归还6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周芝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之前的借款余额合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周芝飞未答辩。原告马新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芝飞向原告马新霖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新霖借款16万元,并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周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