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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清河区贺滋屋日式涮涮锅餐厅、周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区贺滋屋日式涮涮锅餐厅,周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891号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郝明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校、汪兴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清河区贺滋屋日式涮涮锅餐厅,住所地淮安市翔宇中道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3层39、50、51、52、53号。经营者周宏。被告周学勇。委托代理人卜建伟,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力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清河区贺滋屋日式涮涮锅餐厅(以下简称贺滋屋日式餐厅)、周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校、汪兴东及被告周学勇委托代理人卜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滋屋日式餐厅(经营者周宏)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力公司诉称:被告周学勇系被告贺滋屋日式餐厅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1月份,被告周学勇以贺滋屋日式餐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供应酒水给周学勇,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被告周学勇尚欠原告酒水款13128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酒水款13128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滋屋日式餐厅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周学勇辩称:其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滋屋日式餐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宏,后周宏把贺滋屋日式餐厅转租给被告周学勇。2013年1月,原告增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周学勇(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5日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合同期满结清全部欠款,名酒一律现款现货;若甲方连续30日未从乙方进货,则甲方必须付清乙方的所有货款,否则甲方应支付每月10%的滞纳金,如甲方遇转让、关停、调整等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则甲方应付清乙方所有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关附件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或甲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承诺或义务,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按已确认的订货通知发货,全部取消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能享受的优惠,直到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给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甲方确定以沙汉美或范淑清签字的收货单为收货依据和结帐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周学勇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还盖有贺滋屋日式餐厅的发票专用章。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原告向贺滋屋日式餐厅供应价值19128元的酒水。2014年7月23日,被告周学勇付款6000元,余款1312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1份、收据1份、发货单7份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滋屋日式餐厅(经营者周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学勇对销售合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发货单,被告周学勇对其中2013年11月4日有其签字的发货单无异议,对其余6份均有异议,称上面并无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的签名,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举证的发货单上签收人虽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是均盖有贺滋屋日式餐厅的发票专用章,被告周学勇也对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解释称章平时放在吧台上,原告方人员可以随时拿到,因该说法并无证据印证,也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举证的情况下,原告举证的7张发货单能够证明原告供应酒水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供应酒水给被告贺滋屋日式餐厅时,被告周学勇系餐厅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也是周学勇,因此作为直接受益人,周学勇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应为合同的责任主体。原告按约供应货物,被告周学勇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周学勇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学勇偿还货款131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载明的违约责任条款为“应支付每月10%的滞纳金”以及“违约方应赔偿给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滋屋日式餐厅(经营者周宏)作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时,对周学勇实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128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15128元。二、被告淮安市清河区贺滋屋日式涮涮锅餐厅(经营者周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柏 玲人民陪审员  毕正洲人民陪审员  魏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