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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庄和国与傅纪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和国,傅纪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翁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张德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汪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519号原告:庄和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纪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负责人:包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芸,女,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军,男,公司职工。被告:翁福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307、308,C座一楼。负责人:欧阳晶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桑,女,公司职工。被告:张德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负责人:屠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邵,男,公司职工。被告:汪明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5-57号。负责人:阴海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男,公司职工。原告庄和国与被告傅纪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翁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德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汪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被告傅纪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兴芸、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桑、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邵、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分别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和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1761.52元(具体见赔偿清单),不足部分由前述被告在各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傅纪昌、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共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上午8时57分许,被告傅纪昌驾驶浙B×××××号机动车沿西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山路8-4地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西山路的行人原告庄和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和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2016年6月2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挫裂经手术行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评定其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为9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福刚的浙L×××××号机动车、被告张德康的浙L×××××号机动车、被告汪明忠的浙L×××××号机动车违规停放,影响道路通行及视线,故上述三被告与被告傅纪昌各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傅纪昌驾驶的浙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翁福刚的浙L×××××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德康的浙L×××××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汪明忠的浙L×××××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傅纪昌辩称:1.本被告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以本被告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由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驾驶该事由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根据本被告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本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行车速度缓慢,操作并无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本次事故系原告本人横穿马路时未进行观望,且速度较快及被告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的车辆违规停车遮挡视线所致;3.对于原告医疗费中有关高血压、肝硬化的医疗费支出合理性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应该予以剔除;4.若本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5.本被告已经预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该部分款项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6.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车辆维修费1355元的损失,该部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傅纪昌驾驶的浙B×××××号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被告认可由四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但是,非医保用药费用、××治疗费用、医疗器具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予赔偿;营养费只认可2700元;护理费只认可90天计7200元;误工费应按照行业平均工资36765元/年计算,认可180天计18130.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16108元/年,计16108元/年*5年*0.32/5人为515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至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认可400元;衣物破损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再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无须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为原告预先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根据本被告与被告傅纪昌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傅纪昌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翁福刚名下事故车辆浙L×××××号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本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已经垫付的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破损费、鉴定费、房屋租赁费损失、复印费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标准只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100.7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自身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降低赔偿数额,且由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交通费认可6次计120元。衣物破损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房屋租赁费损失、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德康名下浙L×××××号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及治疗外伤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行业平均工资36765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不认可,衣物破损费不认可,鉴定费、房屋租赁费损失、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汪明忠名下浙L×××××号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外伤无关的费用共计10530.62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740元,本被告不予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90天2700元。6天的ICU应、从90天护理期限中扣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行业平均工资3676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若原告提供原始的X光片,且原告诉称的伤情与X光片相符,则认可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破损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房屋租赁费损失、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上午8时57分许,被告傅纪昌驾驶浙B×××××号机动车沿西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山路8-4地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西山路的行人原告庄和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和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医院抢救,在住院治疗37天后原告出院。2016年6月2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挫裂经手术行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未八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评定其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为90天。2015年11月4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横过道路为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傅纪昌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即浙B×××××号)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翁福刚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浙L×××××号)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张德康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L36201号)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汪明忠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浙L×××××号)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原告庄和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傅纪昌、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傅纪昌驾驶的浙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告翁福刚的浙L×××××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德康的浙L×××××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汪明忠的浙L×××××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傅纪昌预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单及刷卡单、快钱付款凭证、赔款通知书及计算书、损失计算书、及原告与被告傅纪昌、中华联合保险、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本院审核后认定医疗费为79460.81元(78720.81元+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营养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原告主张上述合理,故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4.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浙江省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私营制造业工作,故本院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39111元/年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9287.62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人费用清单原告ICU治疗期间6天,该期间在计算护理费时应自90天的护理期限中扣除。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4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原告主张上述合理。因此,护理费确定为11760元;6.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769.60元,并提交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到庭的被告傅纪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为279769.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原告母亲庄信月事故发生时76周岁需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载明庄和国“全家一直居住在西山下82-2号”,但不能确定是否包括庄信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庄信月的户籍情况确定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计算。另,庄信月另有4名赡养义务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4.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及残疾情况。结合原告自身的过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040元;11.衣物破损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12.房租费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13.复印费。复印费34元,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85070.8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469.78元,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傅纪昌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根据被告傅纪昌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傅纪昌仅采取了制动措施,但无紧急避让行为,本院认定其操作不当,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情况,认定被告傅纪昌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浙B×××××号机动车、浙L×××××号机动车、浙L×××××号机动车、浙L×××××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傅纪昌、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分别驾驶或停放上述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且四被告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分别由浙B×××××号机动车、浙L×××××号机动车、浙L×××××号机动车、浙L×××××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安保险、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进行赔付。具体而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85070.81元,应由案涉四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项下各自赔偿10000元,共计4万元,该款案涉四家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469.78元应由案涉四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平均分担,即各自赔偿81617.45元。医药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计45070.81元,由被告傅纪昌、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本院根据之前对被告傅纪昌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傅纪昌、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对超出部分的50%即22535.41元平均分担,即各自赔偿5633.85元。因被告傅纪昌、张德康、汪明忠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责任分别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被告翁福刚应承担的5633.85元仍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傅纪昌及案涉四家保险公司对原告部分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并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但均未提交足够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傅纪昌及案涉四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其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认为浙B×××××号车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其未提交就该条款向被告傅纪昌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傅纪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要求原告对其车辆维修费1355元予以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傅纪昌、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各自赔偿255元。被告傅纪昌已经垫付的费用23000元,其要求返还,为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55元鉴定费后,超出部分22745元在案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和国各项损失87251.30元,其中64506.30元直接支付原告庄和国,22745元直接支付被告傅纪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和国各项损失81617.4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和国各项损失87251.3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和国各项损失87251.30元;五、被告翁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庄和国各项损失5633.85元,鉴定费255元,共计5888.85元;六、被告张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庄和国鉴定费255元;七、被告汪明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庄和国鉴定费255元;八、驳回原告庄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6元,减半收取计3363元,由原告庄和国负担99元,由被告傅纪昌、翁福刚、张德康、汪明忠各自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