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军与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畜牧兽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畜牧兽医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81民初2836号原告:王保军,男,汉族,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文忠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启程,范家屯镇司法所职工。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畜牧兽医站法定代表人:陈世宏,站长。原告王保军与被告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范家屯镇政府)、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范家屯镇畜牧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范家屯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启程、范家屯镇畜牧站法人陈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恢复工职;2、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工资自2005年5月1日计算到2016年10月1日的共计33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范家屯镇政府和范家屯畜牧站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保军1988年8月25日参加工作,第二年8月转为畜牧站正式职工,后范家屯镇政府根据范家屯畜牧站提供的名单,将王保军列为双无人员辞退。下岗后,王保军多年奔走无果,2016年8月25日王保军申请仲裁,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保军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王保军不服,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范家屯镇畜牧局答辩称:编制部门下发的编制本上没有王保军的名字,如果有调动,应该是有记载的,且编制办的人员需要签字,自始自终都没有王保军的名字。编制本一式两份,编制办一份,镇政府的人事科一份。这次清退王保军是镇政府2005年开会决定的针对双无人员进行的清退,即没有人事编制,没有财务开支的人员。不同意王保军的诉请,我们现在没有收费项目,工资是全额由财政发放,王保军是否上班我们畜牧站无权决定,是由人事部门决定,我们的主管部门是范家屯镇政府。范家屯镇政府辩称:不同意王保军的诉请。2005年辞退王保军是根据的当时的文件精神,无编制人员予以清退。编制本上没有王保军的名字,所以把王保军清退,公主岭市一共有155人被清退,当时他们是属于临时工,属于自筹自支,后期变差额,2007年变成全额,所以清退王保军是根据文件精神,镇政府经党委会研究执行上级文件决定的。王保军提供的1991年工人登记表上名字错误,审查机关没有盖章,也没有审批意见,所以王保军称是正式职工牵强,就是临时工。编制本上没有名字就是没有编制。不同意补发王保军的工资,不上班就没有福利待遇,不同意王保军的各项请求。王保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王保军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全国关于王保军同志辞退工作的证明因范家屯镇畜牧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1988年王保军被公主岭市凤响乡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凤响畜牧站)招为集体工人,1989年8月18日转正,2001年担任检疫员工作。1999年之后,凤响乡畜牧站合并到范家屯畜牧站,受范家屯镇政府管理,范家屯镇政府根据公主岭市牧业管理局文件【公牧发(1999)1号】“在编人员要安排在畜牧、防疫、检疫、门诊治疗、繁殖改良等技术性较强的岗位。非在编人员一律分流出去,可安排从事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饲料、兽药等工作”的要求,以王保军没有人事编制,在2005年对其进行分流下岗。王保军对其分流下岗有异议向公主岭市��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保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保军与范家屯镇畜牧站于1988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范家屯镇畜牧站属事业单位,但王保军提供的《工人登记表》中载明其招工时为集体工人,后期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畜牧系统改革系根据公主岭市牧业管理局文件的要求��行的改革,对没有编制的人员一律分流,因王保军不享有事业编制对其进行分流,不允许其从事相关工作。同时,因畜牧站已转为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无收费项目,对非在编人员无法支付工资待遇。故因其改革属于政府主导性质的改革,并非其内部的自主改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保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人民陪审员 季凤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