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316郭庆红与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红,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316号原告:郭庆红(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根,高邮市周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周巷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8587779-5,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吴平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庆红(洪)与被告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及举证责任通知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6000元,未约定利息,口头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借款,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单位负责人吴平忠夫妻俩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6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单位股东谢应凤签名且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负责人吴平忠签名证明。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且被告现在亦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的被告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郭庆红(洪)借款16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庆红(洪)借款166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扬州伊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东兵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人民陪审员  居尔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