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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林景荣、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景荣,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502号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景荣,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被告:汤卫,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龙岩市。被告:杜钢,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龙岩市。被告:林志华,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住龙岩市。被告:章文,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龙岩市。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林景荣、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谋诚、陈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景荣、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合同编号201600059),由林景荣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5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林景荣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偿付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为聘请律师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所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1000元;3.汤卫就上述借款中的本金255万元部分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支出的全部律师费、差旅费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杜钢、林志华、章文就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当庭放弃追加林淑如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即当庭放弃对林淑如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林景荣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46),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1.77%,如违反合同约定,则应加算约定利率的60%。《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46)第二条第十款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服务等与债务有关全部费用。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给付借款后,因林景荣无力按期还本付息,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林景荣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协商逾期还款,双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3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201600059),约定借款本金为240万元、25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并注明借款性质属于“借新还旧”。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利息应于每月20日支付;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如利息逾期,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月利率2%;第二条第十款约定由林景荣承担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第十条约定发生诉讼由贷款人即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住所地管辖。该借款共计495万元,其中杜钢、林志华、章文为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汤卫为255万元借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201600059)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第十三条第二款声明知晓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林景荣至今未支付过分文利息,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多次向五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五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林景荣承担还款责任,汤卫为255万元借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钢、林志华、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景荣、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未作答辩。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借款借据》(编号:0007508)(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400846)(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编号:0010667、0010668)(复印件)、《客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600058、201600059)(复印件)各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五份、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林景荣、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林景荣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46),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建筑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收利息;借款人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付本息等相应债务;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于2014年7月23日将借款本金400万元汇入林景荣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6年3月28日,林景荣、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共同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提交一份《客户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55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400846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所涉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30日,林景荣在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共同担保下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5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偿还2014年7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将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5万元作为新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20‰计收利息;借款人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付本息等相应债务;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对林景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5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等内容。2016年3月28日,林景荣、杜钢、林志华、章文共同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提交一份《客户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40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400846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所涉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30日,林景荣在杜钢、林志华、章文共同担保下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9),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偿还2014年7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将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万元作为新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杜钢、林志华、章文对林景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余内容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的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林景荣自2016年3月30日起从未支付利息,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本院根据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闽0881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汤卫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人民路2号北侧龙津花园东楼17D2.E.F号房产[所有权证号:20047192、土地证号:(2005)2236**)的过户手续。二、冻结被告林景荣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15号(星辉广场)104号店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301749)、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天平路15号(星辉广场)星辉广场105号店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301749)、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龙岩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新洲城)A幢4号店面(所有权证号:20073514)的过户手续。三、冻结期限三年。本院认为,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林景荣于2014年7月23日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上述400万元的贷款届满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尚欠的利息55万元、40万元(两项合计95万元)分别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9),因为前期利息55万元、40万元均未超过以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所以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分别与林景荣、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与林景荣、杜钢、林志华、章文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9)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同时上述两份合同分别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55万元、24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林景荣自2016年3月3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有权在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也是一种通知方式,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通知五被告后,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要求林景荣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之和不能超过该期间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理,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9)要求林景荣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之和不能超过该期间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追加林淑如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林景荣签订的上述两份《保证借款合同》虽有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条款,且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但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漳平聚缘小贷公司诉请林景荣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差旅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汤卫未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应对林景荣所欠的借款本金25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景荣追偿。杜钢、林志华、章文未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8)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59)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应对林景荣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景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万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但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不能超过该期间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林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但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不能超过该期间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汤卫对林景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林景荣追偿;四、杜钢、林志华、章文对林景荣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林景荣追偿;五、驳回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01元,由林景荣、汤卫、杜钢、林志华、章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志  娇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人民陪审员 邱  大  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瑜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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