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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家昌与宁波市北仑红国金属物资商行、朱志位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红国金属物资商行,朱志位,徐家昌,仲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红国金属物资商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经七路**号。投资人:朱志位,该商行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位,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红国金属物资商行经理,住宁波市鄞州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昌,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仰长斌,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仲秀英,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宁波市北仑红国金属物资商行(以下简称红国商行)、朱志位因与被上诉人徐家昌、原审被告仲秀英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国商行、朱志位上诉均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家昌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家昌在起诉状中明确徐家昌为承接红国商行厂房施工工程所交的40万元为保证金,朱志位表示该40万元为厂房施工工程签约保证金,且双方约定未签订施工合同,该笔40万元签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徐家昌于2011年11月17日将40万元现金交给朱志位,徐家昌也知道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合同签约保证金,如未签订施工合同,该款项不予退还。2011年12月红国商行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天一公司(蔡邦法)施工时,徐家昌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并不符合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未签合同相应40万元签约保证金不退还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15年12月8日之前徐家昌均未向朱志位催讨过退还保证金,故案件的诉讼时效已于2013年12月届满,徐家昌已经丧失案件的胜诉权。三、徐家昌无权主张保证金的返还。徐家昌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系为了保证能够如期与红国商行签订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保证金,如未如期签约,则该款项不予退还。后由于徐家昌的原因未能与红国商行签订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因而徐家昌无权主张退还保证金。徐家昌辩称:红国商行、朱志位的陈述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涉案40万元款项,徐家昌认为是保证金,并非签约保证金。签约保证金是朱志位自己创设。涉案《收条》上面写的是“暂收”款项,并非朱志位所称的不予退还。双方对于归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如红国商行、朱志位陈述,徐家昌没有催讨过,现徐家昌也有权向红国商行、朱志位予以追讨,此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实际上徐家昌系一直向朱志位催讨,只不过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书面的资料,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关于录音资料,徐家昌的意思是指他人一直向徐家昌催讨的事情至录音当天为止都没有与朱志位讲过,而不是徐家昌没有向朱志位催讨过退还40万元。厂房工程具体的发包时间,发包给谁做,徐家昌均不知情,红国商行、朱志位认为徐家昌知道的话,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涉案40万元红国商行、朱志位应当予以归还给徐家昌,案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家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红国商行返还保证金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二、朱志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仲秀英对朱志位的上述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国商行系由朱志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4年注册成立;仲秀英系朱志位之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1年,徐家昌为能承接红国商行的厂房施工工程,按照朱志位要求向其交纳了保证金40万元,朱志位于2011年11月17日向徐家昌出具收到“小港工程款暂收肆拾万元正”的收条一份。此后,红国商行将该工程发包给天一公司承建,天一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同年12月7日,天一公司与蔡邦法签订《承包合作协议》,将相关工程承包给蔡邦法施工。2015年12月8日,徐家昌向朱志位提出要求解决其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的退款事宜,遭拒。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徐家昌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具体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案件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庭审中,徐家昌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及曹某三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徐家昌曾在2013年7、8月份及2015年元旦后或春节前向朱志位催讨过保证金的事实,但证人对催讨的准确时间、过程等陈述模糊,不能陈述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商谈内容,而红国商行、朱志位等对徐家昌在2015年12月8日之前向其催讨过保证金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难以采信;红国商行、朱志位等认为徐家昌交了保证金后未能承接工程,自2011年起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徐家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并未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限作出约定,在红国商行、朱志位等未向徐家昌作出不予返还的明确意思表示之前,不能认定徐家昌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徐家昌于2015年12月8日第一次主张权利被拒后,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徐家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红国商行、朱志位等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关于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朱志位作为红国商行的投资人及负责人,其收取建造红国商行厂房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为代表红国商行的职务行为,责任由红国商行承担,红国商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应以朱志位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鉴于红国商行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并未明确以投资人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徐家昌要求仲秀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不符,红国商行、朱志位等相关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徐家昌在交纳保证金后未能承接到工程,现主张退还,该诉请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志位、红国商行等主张系徐家昌自身原因未能签约、不予退还保证金及该工程系徐家昌与蔡邦法合做的相关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家昌要求朱志位、红国商行等支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该保证金的利息及退还时限,应自朱志位、红国商行等明确拒绝退还之日的2015年12月8日起算。判决:一、红国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徐家昌款项4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如红国商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朱志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红国商行和朱志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40万元款项的性质。红国商行、朱志位均主张该款项系签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如果未签订厂房施工工程,该4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徐家昌认为该40万元款项系为承接工程所交纳保证金,但不是签约保证金,双方没有约定过未签订合同则该款项不退还。徐家昌对红国商行和朱志位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朱志位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徐家昌小港工程款,暂收肆拾万元正(400000.-)”,该收条中没有约定款项可不予退还。现红国商行、朱志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方约定过如徐家昌未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则涉案40万元款项不予退还。其次,涉案40万元款项系为徐家昌承接红国商行的厂房工程而支付,若双方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承接方亦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工程发包方可据此不予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故对红国商行、朱志位主张涉案40万元款项系签约保证金,未签订施工工程则款项不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件争议的焦点二是徐家昌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红国商行、朱志位主张应从红国商行的厂房工程交由天一公司施工时,徐家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份起算。本院认为,朱志位所出具的收条中,未载明款项退还时间,双方当事人亦未另行约定款项退还日期,故涉案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红国商行于2011年12月将涉案厂房工程交由天一公司施工的日期亦并非徐家昌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要求退还款项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故涉案诉讼时效应从徐家昌第一次向朱志位主张款项退还的日期起计算。因现有证据证明徐家昌仅于2015年12月8日向红国商行及朱志位主张退还款项40万元,并明确遭到朱志位拒绝,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8日起算。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徐家昌有权要求红国商行、朱志位退还40万元款项。综上所述,红国商行、朱志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红国金属物资商行负担3650元,由上诉人朱志位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