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红玲与尹肖青、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玲,尹肖青,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642号原告李红玲,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原阳县人,洛阳豫西宾馆下岗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付新朝,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老城区(系原告李红玲之夫)。被告尹肖青,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原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财务人员,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柏泉,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玲诉被告尹肖青、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院)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及委托代理人付新朝,被告尹肖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有色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玲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洛阳有色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在原告李红玲承包的有色院宾馆签单用餐61365元,原告李红玲将就餐票据交予实业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尹肖青,被告尹肖青给原告李红玲出具了收到手续,但餐费未支付。2007年6月,被告有色院以原告李红玲拖欠承包金,起诉至河南省洛阳市场涧西区人民法院,案件号为(2007)涧民三初字第287号和(2008)洛民终字第534号,这两份判决书均支持了该笔餐费。请求被告尹肖青、有色院偿还餐费6136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7年3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尹肖青辩称,被告尹肖青是职务行为,原告李红玲起诉对象错误,应予以驳回原告李红玲对被告尹肖青的起诉。被告有色院辩称,原告李红玲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尹肖青曾在被告有色院的下属机构实业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过。原告李红玲主张的债权依据,不是有效的债权凭证。原告李红玲应持双方用餐的签单协议,当时的签单权人员名录和签单凭据,或持盖有被告有色院审核后出具盖有印鉴的收据,方能主张。应当驳回原告李红玲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肖青原系被告有色院下属实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实业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原告李红玲承包的有色院宾馆签单用餐,由其财会人员原告李红玲负责与被告尹肖青结算。2007年3月,原告李红玲持实业公司人员的签单用餐的票据与被告尹肖青结算,被告尹肖青向原告李红玲出具了写有“宾馆从10月-07、2月餐费共计:61365元”字样的条子。之后,原告李红玲持该条子向被告有色院主张权利,该餐费一直未付款。另查,实业公司为被告有色院的下属企业,现该公司被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有色院的下属单位实业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原告李红玲承包的有色院宾馆签单用餐,由其财务人员被告尹肖青负责与原告李红玲结算。被告尹肖青向原告李红玲出具“宾馆从10月-07、2月餐费共计:61365元”的条子,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有色院辩称应“持双方用餐的签单协议,当时的签单权人员名录和签单凭据,或持盖有被告有色院审核后出具盖有印鉴的收据,方能主张”。签单凭据被告尹肖青已收取,否则不可能计算出数据,并出具上述条子。被告尹肖青出具上述条子就形成了对外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因实业公司被注销,应由其上级单位被告有色院承担。因该债权原告李红玲一直在主张,至到2015年6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洛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李红玲另行处理。故原告李红玲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红玲请求被告有色院支付餐费6136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有色院未及时支付餐费,造成原告李红玲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肖青出具条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其本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向原告李红玲支付餐费61365元。支付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餐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34元,由被告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