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再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发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发,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再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发,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发因与被申请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矿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吉民申105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发申请再审称,舒兰矿业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舒兰矿业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于2012年解除与陈发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舒兰矿业提供的《违纪员工处分表》中集团公司处理意见和工会意见处空白,说明集团公司并未通过该处分意见,以及该处分意见未事先通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无法人单位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舒兰矿业主张解除的行为不成立。舒兰矿业主张解除陈发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但该规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公示,违法无效,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陈发是因病请假休息,后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但单位一直未予安排,不是陈发无故旷工。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发的诉讼请求。舒兰矿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树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舒兰矿业主张解除陈发劳动关系的依据是2012年5月对陈发作出《关于对违反劳动纪律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载明解除陈发劳动合同的决定机构,从现有证据《违纪员工处分表》看,对陈发除名仅有二矿意见,缺乏矿公司意见,据此,也仅能确定是二矿而非舒兰矿业解除了陈发的劳动关系。而本院再审审查时,陈发提供的舒兰矿业二矿工商档案记载,该矿成立于2013年5月27日,经营截止期间为同年12月21日,这与二矿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解除陈发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相矛盾。且舒兰矿业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