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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杨清宇与杨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治国,杨清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国,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宇,男,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杨治国因与被上诉人杨清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治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借贷关系产生时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偿还时应给予借款人合理的偿还准备期限。杨清宇未经催告,也未给予杨治国合理准备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除了存在借贷关系外,还曾存在材料买卖关系,且在买卖关系付款时约定杨治国付清买卖货款后杨清宇在两年内不向杨治国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杨治国依约付清了货款,但杨清宇未履行暂不主张借款的承诺。杨清宇辩称,其在将借款支付给杨治国后两年内一直向杨治国催告还款,杨治国拒不返还才起诉至法院,且双方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杨治国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杨清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治国偿还其借款本金53000元;2、杨治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治国与杨清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杨治国因承包工程向杨清宇借款53000元。杨清宇向杨治国支付了借款。借款后,杨治国未归还借款,经杨清宇要求,杨治国于2015年7月19日向杨清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杨清宇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杨治国未向杨清宇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杨治国向杨清宇借款并出具借条,杨清宇向杨治国支付了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杨清宇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治国还款,杨治国仍未还款,故对杨清宇要求杨治国归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治国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杨清宇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治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清宇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如果杨治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元,由杨治国承担。此款已由杨清宇垫付,故由杨治国在给付该判决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杨清宇。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清宇向杨治国支付了借款,杨治国向杨清宇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借款关系,杨治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义务。杨治国上诉仅就还款期限提出了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杨治国上诉称,杨清宇未经催告,未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杨清宇的陈述,其一直向杨治国主张还款但杨治国未还才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且杨清宇向法院起诉后,直至一审法院判决前杨治国仍未还款,故一审法院判令杨治国偿还借款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二,杨治国上诉称,杨清宇曾承诺待杨治国付清货款后其在两年内不向杨治国主张偿还借款。杨治国未能就其主张的杨清宇承诺的事实提供证据,且杨清宇并未认可该事实,杨治国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杨治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杨治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杨治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