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8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兴阳与管庆普、孙会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阳,管庆普,孙会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8825号原告胡兴阳,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代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管庆普,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孙会会,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胡兴阳与被告管庆普、孙会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朱代勇,被告管庆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阳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管庆普以装修自己经营的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自有的豫J×××××轿车作质押,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5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管庆普按月息3分偿还了一个月零20天的利息共计5000元,下余欠款本息未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管庆普、孙会会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管庆普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还原告利息5000元。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现在无力偿还,同意将车辆折抵给原告。被告孙会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管庆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57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管庆普还利息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形成纠纷。被告管庆普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管庆普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原告付款时已扣除利息3000元,借款金额应据实认定。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管庆普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庆普、孙会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管庆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管庆普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明显过高,超出法定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庆普、孙会会偿还原告胡兴阳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日,按月利率20‰计算,扣除已还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