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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绪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申某,路绪祖,路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席炳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系被害人安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系被害人安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安海荣,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系原告人叔父。委托代理人展凤琴,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绪祖,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辩护人周西龙,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岳,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镇原公司),住镇原县城关镇东街东安公馆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继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好强,中华财险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炳银,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绪祖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安某1亲属安某、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申某及代理人安海荣、展凤琴,被告人路绪祖及辩护人周西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炳银、中华联合财险镇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路绪祖驾驶甘M*****号哈弗H6客车(悬挂甘M×××××号牌),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300M处,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安某1撞飞,造成安某1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路绪祖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申某诉称,本起肇事致其女安某1死亡,被害人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停尸费及其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7988.5元,由各被告人与中华联合财险镇原公司共同赔偿。被告人路绪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愿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镇原公司辩称,肇事的甘M*****号哈弗H6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肇事时套挂他人机动车号牌,属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在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岳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炳银辩称,被告人路绪祖悬挂其甘M×××××客车号牌未经其允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绪祖购买了哈弗H6客车后,以其子路岳的名义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牌号为甘M*****,并在中华联合财险镇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为逃避街道违停处罚,被告人路绪祖于2016年5月底将该甘M*****号哈弗H6客车号牌卸下置于后备箱,私自将席炳银的报废“依维柯”客车甘M×××××号牌悬挂在其哈弗H6客车上。2016年6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路绪祖驾驶其哈弗H6客车(悬挂甘M×××××号牌),从镇原县城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300M处(镇原县城五号桥南口)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女童安某1撞飞,坠入道路北侧的护坡下,在场的安某1家人立即将其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路绪祖立即将肇事之事告诉了席炳银,席炳银帮忙打电话报警,路绪祖让他人更换肇事车号牌时被安某1家人挡住,路绪祖便赶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协助抢救被害人,后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被害人安某1家属支付抢救费600元、停尸费2.6万元、交通费1200元。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路绪祖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1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安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路绪祖家属向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丧葬费2.8万元,但被害人家属至今未领取,现已移送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绪祖愿依法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甘M*****号哈弗H6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单,被告人路绪祖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路绪祖购买了哈弗H6客车后,以其子路岳的名义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牌号为甘M*****,并在中华联合财险镇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的事实。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附带民事被告人席炳银陈述,被告人路绪祖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路绪祖为逃避街道违停处罚,于2016年5月底将该甘M*****号哈弗H6客车号牌卸下置于后备箱,私自将席炳银的报废“依维柯”客车甘M×××××号牌悬挂在其哈弗H6客车上的事实。3、书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王某1、张某、安某2、杏某证言,视频资料,原告人安某陈述,被告人路绪祖供述等证据,证明2016年6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路绪祖驾驶其哈弗H6客车,从镇原县城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原县城五号桥南口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女童安某1撞飞,坠入道路北侧护坡下的事实。4、书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人张某、安某2证言,原告人安某陈述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场的安某1家人将其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实。5、书证接警记录处置单、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被告人席炳银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路绪祖将撞人之事告诉了席炳银,席炳银帮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路绪祖让他人更换肇事车号牌时被安某1家人挡住,路绪祖便赶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协助抢救被害人,后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的事实。6、书证停尸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人安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安某1家属支付抢救费600元、停尸费2.6万元、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路绪祖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的事实。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安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9、书证收条,原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路绪祖家属向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支丧葬费2.8万元,但被害人家属至今未领取,被告人路绪祖愿依法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事实。10、书证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绪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绪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绪祖能当庭自愿认罪,虽未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但其愿依法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应予以支持,停尸费系丧葬费范畴,但被告人路绪祖同意赔偿,应予以准许;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肇事的甘M*****号哈弗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镇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路绪祖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岳共同赔偿。被告人路绪祖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虽属违法行为,但这不并是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镇原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炳银故意让被告人路绪祖使用其车号牌,且被告人路绪祖亦愿意依法足额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炳银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绪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害人安某1抢救费600元、丧葬费27227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停尸费26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385元共计53775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0600,由被告人路绪祖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岳共同赔偿1271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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