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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宋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宋隆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6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隆安,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简称工行重���分行)诉被告宋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隆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分行诉称:被告宋隆安于2015年4月7日填写一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即被告宋隆安以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借款。原告工行重庆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宋隆安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被告宋隆安遂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宋隆安尚欠透支借款本金31155.96元、透支利息11114.72元、滞纳金5733.65元、分期余额0.01元未清偿。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宋隆安归还透支借款本金31155.96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透支利息11114.72元、滞纳金5733.65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前述借款本金31155.96元中余欠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宋隆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一)1.《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系被告宋隆安于2015年4月7日填写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的;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3.《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宋隆安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以申请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透支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欠款构成说明》、交易明细,拟证明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宋隆安尚欠原告工行重庆分行透支借款本金31155.96元、透支利息11114.72元、滞纳金5733.65元、分期余额0.01元。被告宋隆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宋隆安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隆安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一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1)约定“甲方(被告宋隆安)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3(2)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宋隆安在《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工行重庆分行遂向被告宋隆安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被告宋隆安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宋隆安尚欠透支借款本金31155.96元、透支利息11114.72元、滞纳金5733.65元、分期余额0.01元未归还。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宋隆安之间的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被告宋隆安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宋隆安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宋隆安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宋隆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宋隆安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宋隆安归还透支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宋隆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市分行偿还透支借款本金31155.96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透支利息11114.72元、滞纳金5733.65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前述借款本金31155.96元中余欠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宋隆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 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