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贺与赵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贺,赵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6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曹贺,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后孤家子村。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振兴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刚,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镇。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贺与被上诉人赵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贺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上诉人赵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1.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尚未处理终结,赵刚现提出民事诉讼是否适时,有待商榷。曹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结论直接影响赵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及归责原则等问题;2.一审法院采信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有误。且该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时,赵刚的伤情并未治疗终结,鉴定时带有内固定物,鉴定时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本案争议的基础案件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对争议的未明事实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上诉人赵刚。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