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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代玉平与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玉平,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2628号原告:代玉平,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该市。委托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代玉平与被告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玉诉称:2013年被告以需要买车来经营运输业务但手头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共计9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6月5日还款。借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理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胡勇向原告代玉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代玉平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2014年6月5日归还。”2016年7月,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为由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上述借款其中6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其余30000元则是以现金方式提供给的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原告代玉平持有被告胡勇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本案又无证据反驳原告持有借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玉平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胡勇负担,原告代玉平预交的2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样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