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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解某某、边某某、王某某、解某某、解某某诉亓某某、王某某、安丘市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XX,边XX,王XX,亓XX,安丘市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541号原告:解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桃林乡X,身份证:X。原告:边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桃林镇X,身份证:X原告:王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桃林乡X,身份证:X原告:解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桃林镇X,身份证:X。原告:解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桃林乡X,身份证:X。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阿陀镇X,身份证:X。被告:王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关王镇X,身份证:X。被告亓XX、王XX委托代理人:栾XX,男,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潍徐北路X,身份证:X。被告:安丘市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大成埠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310386703L。法定代表人:栾XX,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XX,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418号,身份证:3707051990********,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解XX、边XX、王XX、解XX、解XX与被告亓XX、王XX、安丘市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被告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亓XX、王XX委托代理人栾XX,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7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0.00元、丧葬费26857.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72.6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800.00元、车损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911860.10元,要求被告赔偿4307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23时许,死者解佃洪驾驶的鲁G370**号两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204国道312KM+300M处与被告亓XX驾驶的鲁GM00**-鲁GD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解佃洪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定解佃洪负事故主要责任,亓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亓XX、王XX、广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23时许,解佃洪醉酒后驾驶鲁G370**号两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4国道312KM+300M处,与被告亓XX驾驶鲁GM00**-鲁GD5**挂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时相撞,致解佃洪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佃洪负事故主要责任,亓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GM00**-鲁GD5**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被告亓XX系被告王XX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王XX已赔偿原告30000.00元。原告解XX、边XX系解佃洪父母,原告王XX系解佃洪配偶,原告解XX、解XX系解佃洪子女。原告解XX、边XX共生育子女四人。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0.00元。提供诸城市东武机械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明细表、居住证明及工资银行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死者实际居住地无法落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实际户口性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潍坊的生活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7.50元、车损1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虽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事故地点及其居住地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宿费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对其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认为死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导致原告亲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672.60元,被告认可2人3天,但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实际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亓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解佃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亓XX作为被告王XX雇佣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王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广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2530.00元、丧葬费26857.50元、交通费10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72.60元、车损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05060.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9218.03元。原告返还被告王XX赔偿款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218.03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王XX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00元,减半收取3875.00元,由原告负担60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27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