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叶晓玲与叶晓鹃、郑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玲,叶晓鹃,郑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489号原告:叶晓玲,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鹃,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郑璐璐,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叶晓玲为与被告叶晓鹃、郑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鹃、郑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玲以被告叶晓鹃拖欠借款未还、被告郑璐璐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叶晓鹃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408767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4日为120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4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为208767元,之后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璐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晓鹃、郑璐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叶晓玲向被告叶晓鹃转账5000000元,次日,被告叶晓鹃向原告叶晓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时间为两年,被告郑璐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叶晓玲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晓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主张逾期利息。被告郑璐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鹃返还原告叶晓玲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40876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璐璐对被告叶晓鹃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璐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晓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1661元,由被告叶晓鹃、郑璐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