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英与席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席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335号原告彭英,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席永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彭英诉被告席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有被告席永军所写借条一支可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1.2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席永军向原告彭英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席永军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席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彭英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席永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