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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胜平与赵伟兵、赵三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平,赵伟兵,赵三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平,女,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刚,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兵,男,生于1988年5月22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三虎,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上诉人张胜平因与被上诉人赵伟兵、赵三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马小刚,被上诉人赵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胜平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所述。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赵四虎修建房屋运送砂石经过上诉人张胜平家门前,上诉人担心运载过重的运沙车压垮家门前的路和水窖,便劝阻让运沙车减少运载量或停止前行,不料被上诉人赵伟兵,赵三虎上前拉拽撕扯,用拳头殴打上诉人张胜平胸部,脚踢张胜平的腰部、腿部,致使张胜平身体严重受伤,张胜平丈夫随即拨打110报警,后被送至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胸腹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9天,后经鉴定,张胜平的损伤属轻微伤。张胜平从甘谷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伤情尚未恢复,便由乡村医生继续治疗。后因伤情难以恢复,张胜平身体身体孱弱,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甘肃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嘱全休一个月。在此期间,张胜平一直由其丈夫照看护理。2015年9月25日,甘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谷公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94号、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伟兵、赵三虎各行政处罚500元。在此期间,张胜平花费医药费17056.74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5687.5元,交通费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34340.5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事发当日,赵伟兵、赵三虎拉扯张胜平,并用拳头殴打上诉人张胜平胸部,脚踢张胜平的腰部、腿部,致使张胜平身体严重受伤,公安机关亦认定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而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赵伟兵、赵三虎两人将原告张胜平从运沙车前拽、抬至路旁,如此反复几次,致原告张胜平受伤住院”的论述有违基本事实。试想,仅仅是简单的拽、抬等行为能否造成张胜平受伤,显然是不能的。同时,如果赵伟兵、赵三虎小心仔细将张胜平“反复几次拽、抬至路旁”完全不会造成张胜平的受伤,可以看出的是赵伟兵、赵三虎作为成年男子,存在主观恶意,才致使妇女张胜平受伤。故张胜平受伤住院完全是由赵伟兵、赵三虎的故意殴打行为致伤。2.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中医诊断为胸疼、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外伤血瘀证(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为:3、嘱全休一个月。而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基本治愈出院后,时隔两个月,在无首治医院甘谷县人民医院出具转院治疗手续的前提下,第二次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该治疗情况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的论述未充分认定该客观事实。首先,张胜平在一审中已经说明,张胜平身体受伤严重,但因家庭经济贫困,治疗一段时间后因不能担负医疗费便出院回家,由乡村医生继续治疗,后因病情没有好转,张胜平实在不能忍受病疼的折磨,才从亲戚朋友处借钱前往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的病情仍然是好转,并未完全治愈。其次,病历当中充分说明,该伤情完全因殴打行为引起的,故无须再次重复说明该治疗行为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认为该治疗情况是否有关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认定由张胜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因认定客观事实不清,导致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张胜平先后在甘谷县人民医院和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两次。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第一次的医疗费,对于第二次的医疗费未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认定的第一次住院的9天,而从病历出院医嘱当中可以看出,大夫嘱全休一个月,而这一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张胜平家住农村,先后前往甘谷县人民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乘坐共用交通工具,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当地实际交通情况酌情综合考虑以200元计算交通费明显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被上诉人赵伟兵答辩称:我们没有打她,是她自己造成的,我们不应当承担,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张胜平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伟兵、赵三虎赔偿医药费17056.74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5687.5元、交通费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共计34340.5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平与被告赵伟兵、赵三虎均系同村邻居,被告赵三虎与被告赵伟兵系叔侄关系。2015年8月10日16时许,原告张胜平看见邻居赵四虎修房子拉沙的三轮车,经过原告家门口的路,原告担心压塌路面,遂拦住运沙车并躺在车底阻挡运沙车通行,被告赵伟兵、赵三虎两人将原告张胜平从运沙车前拽、抬至路旁,如此反复几次,致原告张胜平受伤住院。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胜平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9月25日甘谷县公安局对被告赵伟兵、赵三虎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急救综合楼门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671.8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又自行至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899.7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4340.54元,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且没有殴打原告,只是拽、抬几次,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发生纠纷时不应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代价,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妥善协商处理,双方均不理智,以致发生致人伤害的后果。本案应根据事件起因、过错行为、致害后果恰当区分责任。被告赵伟兵、赵三虎因原告挡车,将原告从三轮车前反复拽、抬几次,致原告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事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两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两被告是主要过错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伟兵、赵三虎共同对原告进行拽、抬几次,造成原告张胜平受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胜平只因担心被告四叔赵四虎修房子运沙的三轮车压塌其门前路面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躺在运沙车底挡车,致使运沙车不能通行,才导致两被告将原告从三轮车前拽、抬反复几次的行为,综上,原告在此事件中处事方式不当,引起双方之间矛盾激化,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其次,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四叔停工、误工损失要求赔偿的抗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范畴,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671.8元;对原告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基本治愈出院后,时隔两个月,在无首治医院甘谷县人民医院出具转院治疗手续的前提下,第二次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该治疗情况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71.8元。2、误工费:787.5元(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于365天×9天)。3.护理费:787.5元(甘肃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元/年一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5、交通费:对该项费用可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当地实际交通情况酌情综合考虑以200元计算。6、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7、鉴定费:甘谷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发票为150元。综上,本案认定的原告健康权受损具体数额为71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伟兵、赵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胜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136.8元的70%即4995.76元。二、驳回原告张胜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胜平负担90元,由被告赵伟兵、赵三虎负担210元。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张胜平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张胜平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应予认定。张胜平交通费的请求是否应予全部支持?就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胜平在甘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基本治愈出院后,时隔两个月,在无甘谷县人民医院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医嘱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中医诊断为胸疼、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外伤血瘀证(外伤后遗症)。张胜平在在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自述“其2月余前被人打伤致左胸壁刀割样疼痛伴活动受限”。但在甘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赵伟兵、赵三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赵伟兵、赵三虎两人因张胜平挡车,将张胜平从三轮车前反复拽、抬几次,致张胜平受伤住院。”张胜平没有举出赵伟兵、赵三虎两人“用拳头殴打上诉人张胜平胸部,脚踢张胜平的腰部、腿部”的证据,张胜平未提出相应的该治疗情况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胜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胜平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