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乙,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乙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同胞兄弟。1995年9月13日,吕某甲因家庭矛盾,用铁锨将吕某乙砸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吕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9月10日15时许,在郯城县李庄镇华埠六村村东十字路口,被告人吕某乙用菜刀将其大哥吕某甲头部砍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且颅内金属异物存留,经鉴定,吕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713.95元(其中医疗费25482.25元、误工费890.85元、护理费8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乙的原供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陈某、韩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住院收费票据、(1996)郯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因被告人吕某乙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其诉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吕某乙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宝华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