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3月24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城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城小区门前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章某1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章某1受伤,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被害人骑的电动车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14)响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赔偿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1、章某2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及抽血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