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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骆某1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1,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277号原告:骆某1,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1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仕君、王兰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方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方某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马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骆某2、骆某3、骆某4归原告抚养;3.判令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包括杭州市西湖区隐寓轩6幢2302室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棕榈泉国际公寓3号楼3202室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2层2206、2207室商铺、香港九龙天玺(T21-5)38楼D室房屋中45%的产权份额;杭州蒙特投资公司95%的股权;九江展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50%的股权);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于2005年,后逐渐相恋,××××年××月××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2,××××年××���××日生育女儿骆某3(香港户籍),××××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5。婚姻期间,随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加,双方原固有的性格、生活习性等各方面的差异也日渐暴露,彼此间常由此争执或彼此漠视,进而发展到无法真正一起生活,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性等差异导致双方间无法真正培养起夫妻感情,原有的好感也因时常争吵或彼此漠视而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方某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于2005年5月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当时双方感觉不错,后原告向朋友要了被告的联系方式并向被告展开追求,半年后确定恋爱关系。经过长达三年的恋爱,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世界观、价值观相互认可,决定在一起,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公婆怕被告辛苦,不让被告出去工��,于是被告在婚后做了全职太太,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兴趣爱好相同,八年中一起到世界各地旅行。2016年2月,全家一起去新加坡过春节,当时双方的家长以及三个子女都一起出行,孩子也很开心,感受到了家庭出游的快乐。2016年5月,被告在毫无预料的情况下收到法院的传票,不清楚为何发生这场诉讼,被告无法接受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可能平时更注重孩子而忽视了原告,被告现意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希望能和原告以及孩子们继续好好生活,能够让孩子在父母的关爱下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骆某1提交的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隐寓轩6幢2302室房屋的产权证、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契税完税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2层2207室的房屋所有权证、香港九龙天玺38楼D室房屋土地登记册、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八号棕榈泉公寓3号楼32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被告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2.原告骆某1提交的杭州蒙特投资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出资情况、杭州蒙特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九江展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九江展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资产负债表》,被告方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作为股权价值的计算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在两家公司的持股情况,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方某提交照片一组,欲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骆某1与被告方某于2005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骆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骆某3(系香港永久性居民),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骆某5。现三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父母在杭州生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杭州市西湖区隐寓轩6幢2302室房屋、登记于被告方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2层2206室、2207室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8号院3号楼28层3202室房屋、香港九龙柯士甸道西1号天玺服务式住宅第6期第5区(T21-5)38楼D室房屋[FlatDon38thfloorofzone5(T21-5)(alsoknownasstarsky)ofphaseⅥserviceapartmentaccommodationinTower21thecullinanNO.1AustinroadwestKowloon]中45%的产权份额;原告骆某1持有的九江展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份额、杭州蒙特投资有限公司95%的股权份额。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让,如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珍惜以往感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了近三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的了解应较为深入,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亦可,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生活中出现摩擦在所难免,需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尚不充分,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79832元,实际收取300元,由原告骆某1负担。退还原告骆某1579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