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2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2016-806民间借贷姜锐;金承国;闵杰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锐,金承国,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806号原告姜锐,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生,公务员,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何洁菡,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承国,男,朝鲜族,1979年4月14日生,个体,住汪清县天桥岭镇。被告闵杰,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个体,住汪清县天桥岭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锐诉被告金承国、被告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洁菡、被告金承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锐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该笔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向其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履行期限。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金承国、闵杰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与事实不符,该诉讼款项是被告金承国和案外人衣建及原告共同投资经营砂场的投资款,不是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姜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姜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姜锐的身份;2.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姜锐于2014年5月19日借给被告金承国30万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承国主张偿还借款。被告金承国、被告闵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承国与案外人衣建之间签订投资建设鱼鸭混养基地的合伙协议,地点位于龙井市智新镇工农村(西至和龙海兰村,东至龙井—和龙交界处,南至铁路,北至海兰江);2.被告闵杰与案外人刘悦民之间的承包合同及吉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租用刘悦民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事实;3.证人徐立昆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姜锐与金承国、衣建合伙建砂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合伙协议书及承包合同中并未体现原告的名称,本院也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二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经查,证人陈述其是从原告处听说原告与被告金承国及衣建合伙建砂场的事宜,因证人是从他人处听说,其本身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姜锐向被告金承国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存入30万元。原告提出该款项为借款,但其未提供借款合同等相关凭证。二被告提出该款项为原告与被告金承国还有衣建合伙建砂场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合伙协议书及承包全同,但该合伙协议书及承包合同中没有原告姜锐的名称。证人徐立昆出庭作证,陈述其从原告姜锐处听说原告姜锐与被告金承国及衣建合伙建砂场的事宜。另外,被告金承国与被告闵杰系夫妻关系。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金承国向其借款30万元的主张,并提供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金承国承认收到原告的30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金承国及衣建合伙建砂场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因被告金承国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合伙建砂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笔30万元款项为借款。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金承国与被告闵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为金承国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承国与被告闵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姜锐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姜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