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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3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陈兴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陈兴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26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692X5。代表人郭念,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新,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孝柯,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菊,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陈兴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孝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000622657000030****。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00000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兴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流水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陈兴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000622657000030****。在被告陈兴菊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声明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未偿还全部应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等情况,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申请分期业务时应遵守发卡机构相关规则。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计息以及费用记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应还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一次性偿还。被告申办信用卡后进行刷卡消费使用,出现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使用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等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本院由此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兴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