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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3月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老县镇。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平利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黄某某家查获土火枪两支,火药壶一个,铁珠壶一个,铁珠两包,火皮六个。其中一支土火枪全长为1400mm,枪管长为1060mm,枪管口径为9mm,枪管后端右侧部有一传火孔,另一支土火枪全长为1870mm,枪管长为1670mm,枪管口径为9mm,枪管后端右侧部有一传火孔。2016年1月11日,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两支土火枪均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意见书及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黄某某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平利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枪支两支,火药壶一个,铁珠壶一个,铁珠两包,火皮六个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梦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