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异30号案外人:王永,男,生于1962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王永之妹),女,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住倒永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正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男,生于1962年8月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永对执行查封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10号天地名都小区9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王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永称,请求解除对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10号天地名都小区9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案外人王永于2010年9月26日与泸州万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申购书》约定,案外人向泸州万友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10号天地名都小区9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5万元,余款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支付了15万元,泸州万友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据》。后该房地产项目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2012年12月22日,案外人将剩余的房款278800元支付给了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与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但没有为案外人办理产权手续,现该房屋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由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交清了全部房款,该房屋应当属案外人所有。为此请求依法支持案外的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所述是事实,在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清单中已表明该房早已出让给了案外人,法院在第二次查封时没有经过被执行人同意就把该房屋进行了查封,被执行人当即提出了异议。本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案外人王永与泸州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申购书》预约申购其开发建设的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酒城大道二段天地名都小区的房屋,并于同日交纳了15万元的诚意金,泸州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后泸州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产开发项目全部转让给了被执行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2日,案外人将剩余的房款278800元以选房定金的形式支付给了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与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10号天地名都小区9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由于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10号9号楼发包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讼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四川省泸州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泸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泸州市房监所送达了(2014)泸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泸执保字第44-1号、第4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10号天地名都小区9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为此,王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其购买的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㈢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王永在本院查封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10号天地名都小区9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之前已与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案外人购买该房的目的是为了改善住房条件,系购房消费者。案外人认为其合法购买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房屋,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排除对其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王永购买的登记在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名下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10号天地名都小区9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陈际伟审判员 石正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