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才钎、钟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才钎,钟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1328号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任兰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男,1985年8月16日生,系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才钎(曾用名谢南海),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钟秀华,女,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才钎、钟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钟秀华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钟秀华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秀华的撤诉。审 判 长 张振伟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