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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第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雷杨、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雷杨,张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第5170号原告:王红军,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原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雷杨,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春雷,女,汉族,1986年8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红军诉被告雷杨、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杨、张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雷杨、张春雷原是夫妻关系,又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连襟)。2012年4月29日,因两被告搞养殖,资金紧张向其提出借钱,因考虑到是亲戚关系就同意将钱借给两被告,后我到银行取了50000元。当着两被告的面交给雷杨50000元。因为是亲戚关系,当时也没有叫他们写借条。时隔一个月左右,雷杨本人又到我家借了2000元,说是急用,也没有写借条。2014年6月14日我听讲两被告离婚了,我当时找到他们俩,问你们离婚少我钱怎么还,当时雷杨说这钱我还,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是2016年5月1日,张春雷也在场。但我们双方都没有谈利息,款到日期,我多次到雷杨家要钱,找不他本人,手机已换号无法联系。问雷杨的父母他们也不知道。后来找张春雷还钱,他说,我与雷杨离婚后有协议,所有债务都由他还。借条是雷杨打的,与我无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被告雷杨、张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答辨、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被告雷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雷杨借款的事实。被告雷杨、张春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效力应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杨与原告王红军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29日被告雷杨做养殖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红军提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从王红军处借得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于2016年5月1日归还,借款人雷杨,2012年4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雷杨向原告王红军借款,并给原告王红军出具借据行为系双方巳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雷杨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王红军主张被告雷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杨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春雷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未能举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且又称两被告已离婚,原告所举证的借据上无被告张春雷的签名,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春雷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笫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军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雷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文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