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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8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超某甲、超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号码×××0318。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绰号: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号码×××8514。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七日。被告人龙某乙(曾用名龙某甲),男,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居民身份号码×××9819。以上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16年5月份开始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侨胜北路尚品港货店三楼,开设赌场进行麻将赌博。该赌场每局参赌人员至少4人,每人每局以3000元作为赌资,打牌人每次购买2条码,外围参赌人购买3条码,其中有1人输完3000元即结束本局赌博。被告人李某乙在赌场负责抽取台费,每局每人抽取150元,同时负责帮参赌人员计算赌博的输赢情况。被告人龙某乙自2016年6月6日晚开始在该赌场工作,并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借款给参赌人员,同时负责保管由李某乙所抽取的台费。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将3名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赌资13350元、当晚所抽取的台费2100元及麻将、电子计算器等物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16年5月份开始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侨胜北路尚品港货店三楼,开设赌场进行麻将赌博。该赌场每局参赌人员至少4人,每人每局以3000元作为赌资,打牌人每次购买2条码,外围参赌人购买3条码,其中有1人输完3000元即结束本局赌博。被告人李某乙在赌场负责抽取台费,每局每人抽取150元,同时负责帮参赌人员计算赌博的输赢情况。被告人龙某乙自2016年6月6日晚开始在该赌场工作,并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借款给参赌人员,同时负责保管由李某乙所抽取的台费。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赌场,将3名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赌资13350元、当晚所抽取的台费2100元及麻将、电子计算器等物品。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6月7日凌晨50分许,惠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尚品港货店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以及参赌人员等13人。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在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3350元、抽水钱2100元、麻将牌一副、计算机一个。4、现场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赌场的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地貌概况。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因在平山华侨城尚品港货行三楼参赌被抓,包括自己抓获了四女八男一共十三人。只要参赌人员先输完身上的3000元就算一局,每局在开赌前必须向一名白色衬衣的男子上缴150元作为台费。被抓时我们刚开始第二局。(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之前有跟朋友在李某甲的酒庄打麻将,但案发当天他发现与之前不同,参赌人员不是以前的朋友,且赌资以3000元为一局,每局抽水150元。(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打麻将每局3000元,须给150元的水费。是一名叫“中某”的男子收水钱。赌场有人借钱,第一次参赌跟“七哥”借款3000元,但他抽了150元水钱后只给了2850元。我跟“超某乙”借1000元,“超某乙”叫“中某”的男子拿给我,但只拿给950元。经证人叶某的辨认,辨认出李某乙就是在赌场内负责收水钱的“中某”。(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她一共三次在该赌场打麻将参赌,每人上台赌博都要给150元,以3000元为一局。是一名叫“中某”的男子收的水钱。(5)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经叶某介绍到现场参赌,现场借了1000元,但抽50元水,只拿到950元参赌。罗某证实在现场参赌交了150元台费。经证人黄某辨认,其辨认出龙某乙就是借钱给他的男子;经证人罗某的辨认辨认出李某乙就是负责收台费的男子。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承认。经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其辨认出龙某乙就是借钱给赌客的龙某乙,李某甲就赌场的开设者;经被告人龙某乙辨认,其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赌场老板及雇用他的男子“超某乙”。7、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及银行存款凭证、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的赌资已被公安机关存入银行暂时扣留。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叶某、黄某、徐某等七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3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四个月二十七天。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经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且所开设赌场并非典型赌博场所,范围较小,赌博金额不大,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到赌场提供帮助的时间仅有一天,时间短,情节较轻,量刑应予区别对待。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现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54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麻将牌一副、计算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上缴赌资及销毁涉案物品依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