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俊杰与深圳市银濠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杰,深圳市银濠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杰。委托代理人康雪菘,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怡,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濠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田世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智高,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俊杰与上诉人深圳市银濠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濠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俊杰与银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胡俊杰的2015年12月的工资,胡俊杰主张,其月工资为64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为证,银濠公司则主张,根据劳动合同,胡俊杰的工资为28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负举证责任。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2800元,但银濠公司并未提交胡俊杰在职期间的任何工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支付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根据胡俊杰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认定其月工资为6400元,因此,银濠公司应向胡俊杰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6400元。关于胡俊杰的绩效奖金及业绩提成,银濠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不应支付。但根据本案仲裁裁决书的记载,银濠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于胡俊杰的提成和绩效奖金并无异议,只是辩称5000元的绩效奖金已经支付,而另外5991.04元的提成与胡俊杰无关。因银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5000元的绩效奖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向胡俊杰支付该5991.04元的提成,原审判决银濠公司向胡俊杰支付绩效奖金和业绩提成68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俊杰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胡俊杰主张,其被公司董事长田伟强非法辞退,并提交了辞退书为证。因胡俊杰提交的辞退书没有原件核对,银濠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银濠公司主张,胡俊杰系自行离职,但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胡俊杰和银濠公司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均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原审视为本案劳动合同是由银濠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银濠公司应向胡俊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胡俊杰的月工资数额为6400元,提成和奖金总计68332元,也即其平均工资为12094.33元.胡俊杰的工作时间为一年,因此,经济补偿为12094.33元。胡俊杰和银濠公司对原审的其余判项没有起诉,视为认可。综上,上诉人胡俊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银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银濠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胡俊杰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6400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银濠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胡俊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94.33元;五、驳回上诉人胡俊杰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银濠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银濠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银濠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