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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等犯贪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中共党员,2000年一2002年任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镇虏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2016年7月12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厍淑珍,男,汉族,中共党员,2000年一2002年任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镇虏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2016年7月12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刁毅,男,汉族,中共党员,2000年一2002年任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镇虏村会计,因涉嫌贪污罪,2016年7月12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刘连,女,汉族,2000年一2002年任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镇虏村妇联主任,因涉嫌贪污罪,2016年7月12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选,男,汉族,中共党员,2000年一2002年任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镇虏村民兵连长,因涉嫌贪污罪,2016年7月12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李叶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镇虏村根据国家政策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XX提议将村集体的机动地给村民每人分一亩,村干部每户再多分四亩。时任村委会主任厍淑珍、村会计刁毅,妇联主任刘连、民兵连长张选均表示同意。从2002年到2015年五被告人共骗取退耕还林补偿款36112元,人均领取7222.4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张选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16日向本院主动投案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五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全部予以供认。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镇虏村根据国家政策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XX提议将村集体的机动地给村民每人分一亩,村干部每户再多分四亩。时任村委会主任厍淑珍、村会计刁毅,妇联主任刘连、民兵连长张选均表示同意。从2002年到2015年五被告人共骗取退耕还林补偿款36112元,人均领取7222.4元,用于个人家庭支出。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张选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16日向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且已将赃款全部退缴,被告人刘连于2016年9月21日将赃款全部退缴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自我供诉(1)、我叫XX,2002年,新荣区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时,我担任镇虏村书记,具体负责退耕还林工作。2002年8月份,我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在五名村干部每户家人名下每人分1亩退耕地,五名村干部将20亩集体机动地做在各自名下,从2002年至今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36112元。2016年7月25日。(2)、我叫厍淑珍,2002年,新荣区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时,我担任镇虏村主任,2002年8月份,由书记XX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在五名村干部每户家人名下每人分1亩退耕地,我同意,这样我家四口共分4亩地,从2002年至2015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7222.4元。2016年8月3日。(3)、我叫刁毅,2002年,新荣区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时,我担任镇虏村会计,2002年8月份,由书记XX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在五名村干部每户家人名下每人分1亩退耕地,我同意,这样我家四口共分4亩地,从2002年至2015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7222.4元。2016年8月1日。(4)、我叫刘连,2002年,新荣区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时,我担任镇虏村妇联主任,2002年8月份,由书记XX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在五名村干部每户家人名下每人分1亩退耕地,我同意,这样我家四口共分4亩地,从2002年至2015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7222.4元。2016年8月10日。(5)、我叫张选,2002年,新荣区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时,我担任镇虏村民兵连长,2002年8月份,由书记XX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在五名村干部每户家人名下每人分1亩退耕地,我同意,这样我家四口共分4亩地,从2002年至2015年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7222.4元。2016年8月3日。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老土地台帐)。2002年退耕还林时,被告人XX退耕的26亩地,老君洼的10亩地在该台账上没有记载,南梁的16亩虽有记载,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人厍淑珍在该台账上显示位于老奶沟的20亩地有记载,但笔体、颜色与其它处均不一样。被告人刁毅退耕地位于老奶沟20亩,老君洼11亩。其中老君洼没有记载,老奶沟登记20亩笔体、颜色与其它处均不一样。被告人刘连(刁某名下)退耕29亩地,老君洼的10亩台帐上面没有记载,南梁的7亩地涂改成了19亩,多写了12亩。被告人张选退耕的26亩地,其中老君洼的8亩上面没有记载,南梁的18亩明显是后加上的事实。粮食供应医教补助证。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已领取2002年---2003年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新荣粮食收储中心出具的证明。2002—2003年度补偿粮每亩200斤,其中小麦70%,每市斤为0.6元,玉米30%,每市斤为0.48元。镇虏村2004年一2010年发放退耕还林工程粮食及医教补助款花名册。户堡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已领取2004年~2010年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镇虏村2011年一2012年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花名册。户部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2012年退耕还林款发放时,原户部乡10个村由西村乡财政所一张现金支票提现后由各村委会领取现金自行发放。我社未参与发放。2016年7月6日。镇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已领取2011年一2012年发放退耕还林补偿款。西村乡镇虏村2013年一2015年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花名册。被告人XX等5人用于领取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银行卡信息。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已领取2013年~2015年发放补助款。关于镇虏村2002年度退耕补偿情况的说明。2002年至2003年每亩补偿粮200斤,医教补20元,2004至2007年,每亩补偿款170元;2008至2009年,每亩补偿款160元;2010至2015年每亩补偿款90元。现金缴款单。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张选各自所退赃款为7222.4元。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出具的任职证明。2000年至2002年底,新荣区西村乡镇虏堡村的村干部为村党支部书记XX、村委会主任厍淑珍、村委会会计刁毅、妇联主任刘连、民兵连长张选。2016年6月17日。户籍证明。经本人确认无异。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的近照。经本人确认无异。到案经过。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张选于2016年6月15日至16日来我院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他们在2002年退耕还林时有职务犯罪行为。新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2016年8月15日。会议记录。在2002年8月14日在时任镇虏村书记XX家开会研究退耕还林的过程。历史户成员信息。被告人刘连的丈夫为刁某,户上显示有四口人。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XX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我叫XX,中共党员,2001年--2008年底担任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村退耕还林时,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厍淑珍是村委会主任,刁毅是村委会会计,刘连是妇联主任,张选是治保主任兼民兵连长。我来你们单位投案自首的。2002年,新荣区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时,镇虏村也在退耕还林范围内。我们村共1300亩地参与退耕,其中,村民个人承包地不到600亩,剩下的都是集体的机动地,有的村民迁户了,有的不想种把地退了,退耕前已经荒了五、六年了,这些地就成了集体的机动地,按规定集体的地退耕是不能领取补偿的。我、厍淑珍、刘连、刁毅、张选五个人在我家开会商议,我首先提议把村里的不上账的机动地按在村人每人一亩分下来,他们每个人都表示同意,会计刁毅后来说每人一亩还有富余,我又说咱们几个村干部很辛苦,每人按两亩分地,他们都表示同意,当时开会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是我记录的。2002年我们村退耕还林时,我退耕了26亩,都是集体的机动地,位于我们村南梁16亩、老君洼10亩,我保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面有详细的记载,是2002年退耕时换发的,退耕还林工作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时退耕还林的地块名称和亩数必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内容相吻合。这些地没有上“大同市新荣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老土地台账,这个台账上我退耕的老君洼的10亩地上面没有记载,南梁的16亩虽有记载,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就是将成路的两亩地改成了南梁的16亩。我家里有四口人,分了八亩,另外我小舅子刁某2家有两口人,分了两亩,这十亩地就是老君洼那十亩退耕地,南梁16亩地其中包括张信五口人,共五亩,张某1五口人,共五亩,张某2两个人,共两亩,张某3两口人,共两亩,刁某3两口人,共两亩,他们不种,让我种了,从2002年开始一直领到2015年,共领了7222.4元,这些钱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了,我准备积极退赃。2、被告人厍淑珍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我叫厍淑珍,中共党员。1996—2002年,我担任镇虏村村委会主任。我是来你们单位投案自首的。2002年,新荣区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时,我在镇虏村担任村委会主任。我村在退耕还林时,村里的干部开会研究决定为了给村民能多领补偿,将村集体地给村民每人分了1亩,我们村干部家每人分2亩。我们村干部比村民们多分了1亩,是我们的不对。2002年我村开始退耕还林的,我们村里都有老君洼,老奶沟,南梁,红土崖,长枕等地块参与退耕。当时我参与了此项工作,XX主要负责,刁毅负责制表报表。2002年8月份,我,XX、刁毅、刘连、张选五个人在XX家开会商量,当时XX提出说把这些集体机动地按每人一亩给村民分下去,我们四人都同意了,然后刁毅算了一下,说每人分一亩,还剩一些地,怎么办,XX说那就给村干部按照每人两亩分吧,我们四人也表示同意,这样我们五个村干部就按每人两亩分了。按照村民的标准,是每人一亩,我应该分四亩。所以我多分了四亩地。我退耕了25亩地。老奶沟20亩,老君洼5亩,有4亩不是我个人的承包地,是村集体的机动地。我家共有四口人,分了8亩地,这8亩地都在老奶沟,另外我大哥厍某某2。有四口人,他分了4亩地,我种了;我二兄弟厍某某3有四口人,他分了4亩地,我种了,我三兄弟厍某某4有四口人,他分了4亩地,我种了,这块地都在老奶沟,老君洼那是我姨夫崔某的,他五口人分了五亩,我也种了。老土地台账上在我名下记载了老奶沟20亩,但字的笔迹颜色明显和原来的不一样。老君洼退耕的5亩地没有入账。说明我名下的25亩退耕地,在2002年退耕前不是我的个人承包地。从2002年到2015年我一直领着多分的四亩地的国家补偿款,一共是7222.4元。我用于家庭日常支出。我准备积极退赃。3、被告人刁毅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我叫刁毅,中共党员,1999年----2004年任村会计,2005年一2014年担任村报账员,2015年至今任村党支部书记。我是来你们单位投案自首的。2002年,镇虏村在退耕还林时,为了给村民能多领补偿,将村集体的六七百亩耕地给村民每人分了1亩,我们村干部分了2亩,我家4口人,分了8亩。其他村干部也是家里每人2亩。当时书记是XX、村长厍淑珍,我是会计。2002年我们村退了1400多亩。我们村干部比村民们多分了1亩,是我们的不对。2002年我们村开展退耕还林工作,是由村党支部书记XX负责。8月份的一天,在XX家,我们开会研究,当时厍淑珍、我、张选、刘连都在。书记XX提议给五个村干部每家每人多分一亩集体的机动地。我们都表示同意。会后,我根据会议的研究决定把五个人多分的地给记载上账,并更换了土地证和林权证。我的退耕地位于老奶沟20亩,老君洼11亩。我家四口人,所以多分了集体的4亩机动地。这四亩退耕地的国家补偿款我从2002年领到2015年,共计7222.4元。我们五个人一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36112元。我准备积极退赃。4、被告人刘连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我叫刘连,我的丈夫叫刁某,我是中共党员,西村乡人大代表,1991年至今,一直是村妇联主任。2002年退耕还林时,书记XX召集我们两委委员在他家开了个会,说退耕还林任务下来了,要求村里退耕,个人承包地是谁的,谁就去种,无主的荒地,按照每人一亩的标准分给村民。村干部每户每人分两亩。我、村书记XX、村主任厍淑珍、会计刁毅、民兵连长张选五个人当时参会,我们都表示同意。我名下没有退耕地,我的退耕地都在我丈夫刁会名下,一共29亩。在我们村南梁有19亩、老君洼有10亩,南梁有7亩的是我的个人承包地,其他的不是,能从我们村的老土地台账上面看出来,老君洼的10亩上面没有记载,南梁的7亩地涂改成了19亩,多写了12亩。村干部每户每人2亩分了下去,我们家四口人,分了8亩。另外我三弟刘某2四口人,分了4亩,我四弟刘某3三口人,分了3亩,我大哥刘某三口人,分了3亩,剩下的4亩就是我父母和公婆的。他们不种都让我们种了。从2002年至今每年都领取这8亩地的补偿款。5、被告人张选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我叫张选,中共党员,2002年—2015年,担任村民兵连长。2002年我村开展退耕还林工作,当时我名下有26亩退耕地,其中有8亩不是我的个人承包地,其他都是我个人的承包地。退耕时,村委会给我们村在村的每位村民每人分了一亩退耕地,我家共有四口人,分了4亩,当时我担任民兵连长,是村干部,我的家人又每人多分了一亩,这样一共分了8亩,这8亩地虽然不是我个人的承包地,但是以我的名义退耕了,我分的这8亩地位于村东面的老奶沟。将村集体的机动地分给村民,是书记XX提出来的。退耕时,我一共退了26亩地,这些地位于我们村的南梁18亩,老君洼8亩,从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能看出来。在退耕前不是我的个人承包地,从我们村的老土地台账上能看出来,老君洼的8亩上面没有记载,南梁的18亩明显是后加上去的。南梁的18亩地是我种别人的,其中张某两人,共是2亩;刁某某两人,共2亩;刁某某2两口人,共2亩;张某某口人,共2亩;张某5三口人,共3亩;张某某2一口人,分得1亩;刘宏某某三口人,共3亩;张某某3一口人,分得1亩;刁某4两口人,共2亩,共计18亩。我作为村干部,比村民多分了四亩,这四亩地我一共领取7222.4元,都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了。我准备积极退赃。三、证人证言1、证人刁某4的证言。2002年我有9亩耕地退耕还林,老奶沟退了5亩,老君洼退了4亩。我个人在老奶沟和老君洼没有承包地,我在老君洼退的10亩地,那是村委会退耕那年按每人一亩给我分的。这9亩退耕地的补偿款我领了。2、证人刁某5的证言。2002年退耕还林时,南梁的3亩地是村委会给我们分的,当时是人均一亩,我家有我、媳妇和我妈3人,分了3亩,其它退耕地都是我的个人承包地。证人刁某6的证言。2014年至今我担任村委会主任。2002年耕地退耕还林,我退了南梁13亩,老奶沟8亩,共21亩退耕地。南梁的13亩是我们村村民刁艾的个人承包地,2002年退耕时,刁艾的女人生病住院,他没时间种就让我种了,老奶沟的8亩地有我兄弟刁成的4亩个人承包地,退耕时让我退耕了,另外的4亩退耕地是2002年村干部给我分的,我家有4口人,按一人一亩分,给我分了4亩。退耕的钱都领了。证人张某的证言。2002年耕地退耕还林,我退了21亩。其中南梁5亩,老奶沟11亩,老君洼5亩。老奶沟的11亩是我的个人承包地,南梁的5亩和老君洼的5亩不是我的个人承包地。南梁的五亩地是厍某某的个人承包地,他让我把这五亩地退耕了。老君洼的五亩地是村委会在2002年退耕那年给我们分的,每人一亩,我家五口人,分了五亩。补偿款都我自己领了。分析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五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村集体的机动地做在他们五人名下,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粮)款36112元,人均领取7222.4元,据为已有,用于家庭和个人日常支出,案发后将非法所得全部退缴的犯罪事实。且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在协助政府落实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时,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议将村集体的机动地做在五人名下,非法骗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偿(粮)款共计36112元,人均领取7222.4元,据为已有,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本案中,五被告人共同商议,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粮)款,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提出犯罪主张,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他四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张选主动投案,系自首,且在侦查期间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连主动退缴赃款,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厍淑珍、刁毅、刘连、张选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的危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止。]被告人厍淑珍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刁毅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选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厍淑珍、刁毅、张选已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依法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刘连退缴赃款人民币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四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刘叶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宏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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