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孟卫国与申请人姜福申请执行刘守生、杨秀新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福,刘守生,杨秀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82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异议人)孟卫国,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申请执行人姜福,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刘守生,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杨秀新,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双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姜福与刘守生、杨秀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卫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案外人孟卫国称:2015年3月10日我与刘守生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刘守生将吉C-9M8**号长安轿车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并已交付给我,该车系贷款购车,剩余贷款由刘守生偿还,因车贷刘守生没有还完,所以过不了户。此车被查封时刘守生没有告诉我,在执行时才告诉我。车辆是动产,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现在该车辆所有人是我。所以,我要求法院撤销(2015)双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我吉C-9M8**号长安轿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姜福辩称:异议人孟卫国与被执行人刘守生签订的买卖协议不真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车在案件审理、保全、执行时被执行人都没有提出该车已卖给他人,我与被执行人刘守生的岳父是前后院的邻居,刘守生现在还经常开车去他岳父家,且异议人孟立国是被执行人刘守生的亲二姐夫,他们是为��逃避执行作的虚假车辆买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基础条件。法院根据我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C-9M866号长安轿车的财产保全裁定是合法、合理的,该裁定不应解除。本案在审查中,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1、2015年3月10日与被执行人刘守生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2、(2015)双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或辩解,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姜福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车辆。2015年11月5日���发了(2015)双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案外人孟卫国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前提。异议人孟卫国只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没有收款收据及该车系贷款购车的手续。单凭买卖协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则不能证实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该车辆。该争议车辆的所有人是杨秀新,其虽与刘秀生是夫妻关系,但车辆买卖协议应与所有人杨秀新签订才有效。买受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不能证明异议人孟卫国对涉案车辆已实际占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该车辆属被执行人所有。综上,异议人孟卫国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该车辆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孟卫国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孟卫国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