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艳与被告张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张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259号原告何艳,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张少祥,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原告何艳与被告张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周转。2013年10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为300元/月,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同年8月12日又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少祥借原告何艳人民币60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少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了人民币160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余款44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9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的协议事实;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之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张少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何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为叁佰元一月(300.00¥),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于2013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人张少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8月7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原告转账借款给被告2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又转账借款给被告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经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张少祥借何艳共计人民币陆万元(¥60000),现按以下计划归还给何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每月底之前偿还3000元,条件好可多还,为此类推至还清为止;二、支付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乙方何艳的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960101543160),户名:何艳;三、以上协议双方应遵守承诺,如违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北塔法院留一份保存。此协议签字之前,甲方留于乙方所有的借据和转账凭证一律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1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少祥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陆续向原告何艳借款5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经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被告仅归还16000元后,未继续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故原告何艳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给原告何艳;二、驳回原告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张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